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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衢民终字第637号

汪某某、汪某某、衢州市××××药剂厂与衢州市××××药剂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汪某某;衢州市××××药剂厂;汪某某、衢州市××××药剂厂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衢民终字第6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

法定代理人:祝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药剂厂。住所地:浙江省××××花园街道官碓。

法定代表人:姜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

上诉人汪某某、衢州市××××药剂厂(以下简称龙××药剂厂)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0)衢柯花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5月,被告衢州市××××药剂厂因准备投入新的生产线,需在厂房内搭建钢架。经姜乙的介绍,被告将钢架的搭建工程发包于周某某与原告汪某某,主材钢材由被告单位负责购买,辅材、加工设备等由原告、周某某提供,并由原告与周某某组织人员施工搭建,报酬按照3000元/吨计算,2009年5月19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因厂房屋顶石棉瓦破裂从屋顶掉落地面造成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浙江衢化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重型颅脑外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脑挫裂伤、颅底骨折等,共住院治疗146天。出院后到江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前后花费医疗费170627.44元。2010年8月3日,原告汪某某被评定为“五级伤残、二级护理依赖、伤后误工期限损伤之日起至评残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24周、伤后住院期间日常生活全需他人护理,出院后至评残之前一日,日常生活部分(建议按照50%)需他人护理。”在衢州市第三医院花费某某费2358元、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花费某某费2160元。现原告汪某某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汪某某没有钢结构制作与安装的资质,其在江山市区购有住房,其母亲毛某英今年86岁,生育子女有八人。原审法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某作过程某某成自身损害,定作人对定作的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衢州市××××药剂厂将钢结构的搭建工作发包给周某某与原告汪某某,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衢州市××××药剂厂是定作人,周某某与原告汪某某是承揽人,但钢结构的制作与安装需要一定的资质条件并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衢州市××××药剂厂将搭建工作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汪某某施工,在承揽人的选任上存在过失,其应当对原告汪某某由此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结合该承揽工作的专业性,法院综合全案事实确定被告承担25%的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062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439日,计33278.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10元、营养费4606.56元、残疾赔偿金24611元/年×20年×60%=295332元、护理费住院期间为146日×75.29元/日=10992.34元、出院至定残前一日293日×75.29元/日×50%=11030元、定残以后按照20年计算,虽然原告的护理依赖等级为二级,但根据司某某定的意见,定残前的护理系数为50%,故定残后以不超过50%计算为宜,定残后的护理费为20年×27480元/年×50%=2748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830656.52元。被告主张原告系农村居民,赔偿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法院认为,原告生前在城区购买了住房,也从事钢结构制作安装等行业,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案的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系被告雇员,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衢州市××××药剂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的25%即207664.13元。

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36元,由原告负担9702元、被告负担3234元;司某某定费4518元,由原告负担3388元、被告负担1130元。判决后,汪某某、龙××药剂厂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汪某某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存在错误,双方之间只存在雇佣关系。虽然被上诉人曾某出将钢结构工程发包,但双方并没有就此达成协议,更没有约定按照3000元∕吨计算报酬,而是依照有利于龙××药剂厂的点工的形式确定劳某某系。

二、即便双方之间存在的关系是承揽关系,一审法院据此确定的赔偿责任额度(25%)仍然过低。

三、一审对医药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几项费用的认定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汪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龙××药剂厂承担诉讼费用。龙××药剂厂上诉称:

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汪某某为龙××药剂厂加工的机器设备的安装平台,其实质是机器设备,不属于钢结构工程,因此不需要相应的资质。汪某某本身就从事钢材料制作的工作,有能力胜任这一加工活动。此外,汪某某曾在江山市购有住房,但目前其在江山市区并无住房。

二、一审判决在责任比例、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等方面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汪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汪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上诉人汪某某的上诉,已经生效的柯劳仲案字(2010)第1号仲裁裁决书以及相关证人证言,证明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当事人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并无不当;上诉人汪某某并无明确医嘱自购药品的种类和数量,其家人利用曾在药店工作的条件购买药品的相应费用,原审法院未予认定,符合证据认证规则;原审法院参考鉴定结论按50%标准支持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也属合理。对于龙××药剂厂上诉,机器设备的安装平台的实质是机器设备的理由并不符合客观情况;原审认定上诉人龙××药剂厂选任没有钢结构制作与安装资质条件的汪某某等人存在过错,符合本案实际;双方责任比例的分担,原判已经充分考虑了汪某某自身的过错。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汪某某上诉部分10860元,由上诉人汪某某负担;衢州市××××药剂厂上诉部分4415元,由上诉人衢州市××××药剂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龙

审 判 员  郑尹秋

代理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月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