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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441号

陈某与何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某,何某,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44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某,广东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某,系被告儿子。

原告陈某诉被告何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张晓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及委托代理人何道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27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承租被告在光明新区圳美的一间厂房进行生产经营。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支付被告厂房押金12000元、水电费押金18000元、7月份租金6000元,以上三项共计36000元。但由于租用的厂房电力不够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退回押金并由被告赔偿相关损失,双方发生纠纷。经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原告依约于9月3日前搬迁完毕,被告同意于9月3日在司法所一次性将扣除原告房租10800元和实际水电费11351.37元后的剩余押金13848.63元退回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1、退还原告押金13848.6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期间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系被胁迫签订《人民调解协议》。原告没有完全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未支付每月管理费用500元,没有保持厂房内有关物品设施的完整性,并以厂房供电不足导致不能生产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及退还押金;原告无证经营,在原告多次无赖及暴力恐吓的情况下,被告因为怕再纠缠下去,原告会变本加厉的损坏厂房内设施,以及造成更加严重的后果,所以不得已在“人民调解协议”上签字,让原告搬离厂房后,再通过法院介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27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约定将被告所有的、位于光明石介头到圳美牛场火路南面与旧农机站前旧牛水沟交汇处面积约1200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原告合法经营。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支付被告厂房押金12000元、水电费押金18000元、7月份租金6000元,被告也交付厂房给原告使用。后原告以租用的厂房电力不够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为由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由于双方就退回押金和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酿成纠纷。另查明,2010年8月24日,经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办事处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同意在扣除原告从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8月24日的房租10800元和实用水电费11351.37元(按照江翔公司水电费收取标准收取至2010年9月3日,不含滞纳金)后,一次性将剩余押金13848.63元退回给甲方,交款时间为9月3日,交款地点为司法所;2、被告承诺给原告从2010年8月25日至2010年9月3日的免费搬迁期。如果超出规定期限,被告可以向原告按原合同6000元/月的标准加倍收取房租;3、原告以租金3000元代交中介费的票据作废,如果中介公司追缴,由原告负责;4、经原、被告双方签字后,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就此了结,不得就此事另行提起仲裁或诉讼,以及用其它任何方式再向对方索取补(赔)偿。原告按照约定于2010年9月3日搬迁完毕,被告未依约退还原告押金11351.37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书、押金收条、租金收条、水电收款收据、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调解协议。被告主张该协议系被胁迫签订,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应按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主张原告未支付管理费及损坏厂房、窗户等造成其经济损失,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采信被告的抗辩理由。被告应依约退还原告押金11351.37元。被告没有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退还原告陈某押金13848.6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0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晓屏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赖科铭

书 记 员  叶宝英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