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商初字第18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支行,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129号。代表人:胡光红。
委托代理人:吴文书。
被告:徐烟林。
被告:余顺林。
被告:王国芳。
被告:余樟娣。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支行诉被告徐烟林、余顺林、王国芳、余樟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文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烟林、余顺林、王国芳、余樟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起诉称:2008年11月14日,原告与余樟娣、王国芳、徐烟林三人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合同约定:由王国芳任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08年11月14日至2010年11月14日止,三人中的任一成员向原告单一借款100000元限额内,由另外两名联保小组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徐烟林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了贷、借款的具体事项,原告依约向被告徐烟林放贷了80000元。除了合同期限内被告徐烟林归还的部分本息外,至2010年8月25日,被告徐烟林尚欠借款本金50835.77元、利息5350.06元。原告认为,借款发生在被告徐烟林和余顺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偿还。被告余樟娣和被告王国芳作为该债务的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徐烟林和余顺林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835.77元并按13.5%的年利率支付从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0年12月12日的利息5350.06元,合计57858.69元;被告余樟娣、王国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徐烟林和余顺林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原件)、(2010)杭淳商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余樟娣、徐烟林、王国芳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每一位成员授信额度为100000元,在约定的期限内,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单一借款100000元内由另两位联保小组成员提供担保的事实。3、申请书、小额联保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1份(均为原件),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烟林放贷80000元,双方就本次贷、借款事项作出约定以及被告徐烟林已违约的事实。4、分期结算清单1份(原告自行制作),拟证明至2010年12月12日止,被告徐烟林尚欠本息57858.69元未还的事实。被告徐烟林、余顺林、王国芳、余樟娣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订的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徐烟林发放借款,被告徐烟林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余顺林与被告徐烟林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徐烟林和被告余顺林均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为被告徐烟林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烟林、余顺林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国芳、余樟娣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烟林、余顺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支行借款本金50835.77元并支付利息5350.06元(利息暂算至2010年12月12日止,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于同期支付)。
二、被告王国芳、余樟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元,由被告徐烟林、余顺林负担;被告王国芳、余樟娣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
审 判 长 徐卫平
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
人民陪审员 苏 红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水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