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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275号

宁波本力××设备有限公司、宁波本力××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与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本力××设备有限公司,宁波本力××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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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275号

原告:宁波本力××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宁波新城服饰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7122331-x)。住所地:宁波市鄞���区古林镇鹅颈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

原告宁波本力××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功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0年9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本力××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宁波本力××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缝纫设备及配件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至2009年12月9日期��共向原告采购价值11370元的缝纫配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价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37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1000元。审理中,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发票号码分别为00884716、03454358)并申请核查该两份发票的认证情况,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1370元的事实。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向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核查,该两份发票已经过认证,故本院对该两份发票均予以确认。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本力××设备有限公司价款113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方鹏飞

审 判 员  翁 磊

代理

审判员  丁洁蓉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戴丹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