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810号原告洪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路××天××单××室。诉讼代表人方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宣某。被告金某某。被告胡某某。
原告洪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金某某、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蔡文刚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永安××委托代理人宣某、被告金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某诉称,2009年9月18日11时40分,王某某驾驶浙a×××××号面包车在时代高架右转弯时与金某某驾驶的浙a×××××号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车上乘员原告受伤。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过错责任。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致使原告至今未能正常工作生活;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人身伤害、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且被告拒绝对原告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3800元(详见清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1份、车辆简项信息2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信息。2、病历1本、诊断证明书(病假证明书)6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及医院建休时间。3、门诊收费收据6份、挂号费收据(医生联)5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车在永安××投保交强险。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王某某未举证。
被告永安××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医疗费请法院根据票据原件审核。护理费因原告未住院而不予认可。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而不予认可。交通费因没有票据而不予认可。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及工资减少证明,故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不予认可。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但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及诉讼费。被告永安××未举证。
被告金某某、胡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车系答辩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确系答辩人车上乘员。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依法不能赔偿部分由金某某承担次要部分。被告金某某、胡某某举证门诊收费收据6份、急救车收据1份、挂号费收据2份、交通费票据1份,证明金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四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四被告对病历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没有异议,对杭州第四医院病假证明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体现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的伤情。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金某某、胡某某提供的证据,王某某没有异议;永安××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认为医疗费金额请法院核算,并扣除非医保费用,金某某提供的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9月18日11时40分,王某某驾驶浙a×××××号面包车在时代高架右转弯时与金某某驾驶的浙a×××××号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浙a×××××号面包车乘员原告受伤。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过错责任。原告之伤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眼睑裂伤和左膝、右手软组织挫伤,该医院曾经建议原告休息至同年10月2日。后原告又以右手软组织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外伤关节痛在杭州第四医院门诊治疗,该医院曾经出具病假证明书4份,建议原告休息至同年11月21日。原告自己花去门诊医疗费803.40元。另查明,浙a×××××号面包车在永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某某已经垫付原告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医疗费及急救费1685.70元和交通费19元。
本院认为,根据具有证明力的事故认定,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金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由于导致原告受伤的浙a×××××号面包车在永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永安××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支付的医疗费以及金某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急救费应认定为合理;永安××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按60天计算误工时间的请求,根据其伤情和医疗证明,可认定为合理;原告要求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依据不足,可按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480元来计算。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朋友开车送其去医院应属于合理,故虽然没有合法有效的票据提供,但仍应该得到合理弥补;本院根据原告的12次门诊合理确认120元的交通费,加上金某某已经垫付的19元,合计139元。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由于原告没有住院,其伤情也没有达到构成护理依赖程度,故依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由于原告没有住院,也无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故依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由于原告没有住院,故依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虽然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但由于原告伤情较轻,其遭受的精神损害尚不达到严重的程度,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洪某某合理的医疗费2489.10元、误工费4517.26元、交通费139元,合计人民币7145.36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由于上述款项中的1704.70元由金某某支付,故上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应承担的款项中洪某某实际可得到5440.66元,金某某实际可得到1704.70元;该款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洪某某、金某某。
二、驳回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洪某某负担80元,由王某某负担80元、由金某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审判员 蔡文刚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孔乐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