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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240号

方某甲与方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方某甲,方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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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240号

原告:方某甲。

被告:方某乙。

原告方某甲诉被告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方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方某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双方时常为了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8月,被告自行外出、至今未归。三年来,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不能共同生活下去了,故诉请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方某丙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淳安县大墅镇大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价),拟证明方某乙于2007年8月外出至今未归且杳无音讯的事实。3、方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婚生子方某丙的出生情况。被告方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原告方某甲和被告方某乙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方某丙。2007年8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夫妻,但被告自2007年8月起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也不履行家庭义务,应认定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履行抚养义务,且婚生子方某丙由原告照顾较多,故方某丙应随原告共同生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及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方某甲与被告方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方昱轩随原告方某甲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方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并按对方当��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

审 判 长  徐卫平

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

人民陪审员  苏 红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水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