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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1934号

徐某某、徐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与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劳动,浙江××集团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9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佛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上诉人徐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民初字第24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某起诉称,其与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已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义劳仲(2009)裁字第133号裁决书,裁决第二项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为其补缴1999年4月至2008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其中,其个人缴纳部分由被告代扣代缴。但未将需要交纳的相应滞纳金作出判决。因浙江××集团有限公司的原因,才导致滞纳金的产生,故该滞纳金应由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诉请:依法判令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义乌市社保处缴纳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用所产生的滞纳金(从1999年4月起至实际上缴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徐某某起诉的诉讼请求,要求解决的是因为徐某某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迟延缴纳而产生的滞纳金由谁承担的问题。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从以上规定可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才有权决定向谁收取滞纳金,按什么标准收取,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缴纳的处理办法等。因此,徐某某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起诉。一审宣判后,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因迟延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而产生的滞纳金的事实,致使其无法缴纳义劳仲(2009)裁字第133号所裁定的养某某、医疗保险费。因此,双方因滞纳金引起的纠纷应属于法院受案的范围。原审法院认为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发回重审。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相应条款明确规定,对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缴纳对象、不按规定缴纳后的处理等均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才有权决定,故徐某某关于滞纳金的诉请不属于法院受案的范围,原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徐某某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玲玲

审 判 员 楼淑馨

审 判 员 丁 胜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代

书记员 何晓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