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莲民三初字第1576号

原告陕西中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伍忠伟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陕西中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伍忠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莲民三初字第1576号原告陕西中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大庆路12号。法定代表人王温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利红,西安市莲湖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忠伟,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陕西中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伍忠伟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忠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0日其与被告签订关于陕A5D3**号现代伊兰特汽车的《汽车消费信贷担保监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购买的汽车在中国工商银行太华路支行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同意按原告要求交纳履约金等,同时约定如被告逾期偿还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按照逾期金额的每日百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担保,被告自2009年3月开始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已向中国工商银行太华路支行垫付贷款人民币25562.7元,尚欠10202.85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25562.7元,逾期滞纳金47071元(自2009年3月17日至2010年8月3日),银行贷款余款10202.85元,三项合计82827.7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伍忠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现代伊兰特汽车一辆,售价87000,被告首付27000元,其余60000元,由原告推荐被告从银行贷款解决。被告应自觉履行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发生拖欠贷款本息的行为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除此之外,被告还应当按逾期金额的每日百分之一向原告计付滞纳金,并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违约金,同时对被告交付的保证金原告不予退还。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遵守与原告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如违约被原告收回车辆并处置,其无异议。2007年12月14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太华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太华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贷款60000元用于购车自用,贷款期限36个月,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本案原告在工行太华路支行开设的账户内,合同还对利息及罚息做出了约定。双方还签定车辆抵押合同一份,被告以其车辆为其向工行太华路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向工行太华路支行出具保证担保书,承诺为被告向工行太华路支行的60000元借款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被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自2009年3月17日起,被告未再按时向银行还款。原告替被告向银行履行了还款义务,至2010年8月3日原告分12笔向银行支付本息共计25562.70元,尚余银行贷款10194.08元未偿还。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借款合同、保证担保书、车辆抵押合同、车辆抵押明细单、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个人业务凭证、进账单、情况说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及被告与工行太华路支行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车辆抵押合同,形式完备,内容合法,该三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量向银行归还贷款,原告按照担保约定替被告向工行太华路支行履行了付款义务,对于该垫付款项,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金额2556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银行贷款余额10202.85元之诉称,因原告做为替借款人向银行偿还了借款的保证责任人,其现向被告行使的是担保追偿权,而担保追偿权须是在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方可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本案原告主张的贷款余额系尚未到期的、尚未实际偿付的债权,原告尚未取得该部分金额的追偿权,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虽然原告计算方法正确,但原被告双方在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中“按逾期金额的每日百分之一向原告计付滞纳金,并每月支付甲方1000元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依据国家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约定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率的四倍的规定,本院依法酌定以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被告按照原告12次替其垫款的时间,自2009年3月17日起累计计算,截止2010年8月3日,被告应支付原告滞纳金2777.2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支付原告陕西中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25562.7元,滞纳金2777.26元,合计28339.96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中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伍忠伟承担640元,其余12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玉新

代理

审判员  闵永军

代理

审判员  史 琳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孟 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