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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碑刑初字第416号

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4-12-19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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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书(2010)碑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原系本市南大街辣白菜韩国料理餐厅员工。2010年9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9月27日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0)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庄某在其工作的本市南大街粉巷辣白菜韩国料理餐厅上班时,趁同事何凯强不备,将其放在店内桌子上的电脑包盗走,包内有DELL牌M5010-218型笔记本电脑1部(评估价值3610元)及人民币800元,后将电脑包藏匿于餐厅对面华润万家超市存包处。破案后赃款赃���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庄某所犯罪名成立。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鲁向阳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唐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