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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民初字第4392号

贾某与郝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贾某,郝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汪某某,杨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4392号

原告:贾某。

委托代理人:贾甲。

被告:郝某某。委托代理人暨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大道××商业广场××区。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被告:汪某某。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原告贾某诉被告郝某某、河南省周口市远大集团沈丘豫泰货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支公司)、汪某某、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炳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30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贾某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南省周口市远大集团沈丘豫泰货运有限公司的起诉并追加实际车主卢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贾某的委托代理人贾甲,被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暨某某卢某某,被告中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汪某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起诉称:2009年6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郝某某驾驶河南省周口市远大集团沈丘豫泰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途径崇长线0k+700m桐乡市崇福地方时,与被告汪某某驾驶的浙g×××××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浙g×××××号货车乘员即原告贾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郝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汪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贾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于中华××支公司。请求:

一、由被告郝某某、汪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8163.54元,扣除三被告已支付的40000元,尚应赔偿158163.54元;被告卢某某对被告郝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对被告汪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由被告中华××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变更后)被告郝某某、卢某某答辩称,一、该事故交警大队已经责任认定其是主要责任;

二、其买的是50万元的保险加不计免赔,另外还有交强险,所以原告的损失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华××支公司答辩称,一、交强险医药费范围内的10000元已先行垫付,超过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剔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专家手术费,由被保险人向公司自行理赔;

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

三、住宿某无法定依据且无相关旁证,不应予以认可,交通费因原告大部分时间都在桐乡就医,产生如此大的交通费与事实不符;

四、原告主张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父亲尚未退休,且具有经济来源,无需对其赔偿;

五、对于某告的女儿,没有相关的户籍证明,最多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

六、续医费与事实、鉴定报告陈某某有冲突,不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汪某某答辩称,是给老板杨某某打工的,一个月只有1600元工资,出于人道主义可以拿出来2000元至3000元赔给原告,其余的应当由老板杨某某赔偿。况且出事时是因公出去的,是职务行为。

被告杨某某答辩称,一、认可汪某某是其雇佣的驾驶员,出事时是职务行为,雇佣汪某某驾驶的是货车而非客车,被告汪某某私自搭载原告是其个人行为,被告汪某某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在此之前从未听说原告这个人,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汪某某承担。

二、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比例,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只是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参考而非唯一依据,具体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摊应当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就本案来说,事故发生时是工作日,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在工作日外出游玩,其虽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负责任,但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是有一定责任的,况且并非是汪某某强迫原告一同出行,汪某某也并未向其收取相应的费用,属于好意同乘,对民事赔偿比例应当相应减轻;汪某某给原告搭乘是其个人行为,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其承担;关于赔偿各项,续医费在本案中是不可能发生的,因此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如果确实像原告所说的那样在将来需要拆除内固定,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关于专家手术费问题,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不能证明已经确实发生,不予认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认可20元/天的标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及被告郝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汪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贾某不负事故责任;

二、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四张计1058.70元、住院收费收据一份计59222.64元、住院费某某单六页、出院记录一份、交通事故续医证明一份(拆内固定约需5000元)、桐乡二院用血互助金票据两张计1540元、一次性物品收费收据四张计127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去桐乡二院治疗及医疗费情况;医疗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内固定存留及请浙二医院专家行内固定术2200元;

三、桐乡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收费收据一张计178.5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去桐乡中医院治疗及医疗费情况;

四、兰溪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三张计150.6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去兰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及医疗费情况;

五、2010年10月13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计1600元,证明原告贾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7个月、护理期限拟为实际住院时间、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及支出鉴定费1600元;

六、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贾某与龚某某于2009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贾乙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情况;

七、交通费发票粘贴八页计5543.6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用情况;

八、住宿某发票粘贴一页计51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住宿某情况;

九、贾某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贾某系非农业家庭户被告中华××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理赔款收据一份,证明中华××支公司已向原告方垫付过10000元医疗费。被告郝某某、卢某某、汪某某、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华××支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三、四中的续医费证明有异议,因其表述为“金额仅供参考”,另外这个金额为拆除内固定的价格,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明确表明内固定是不予拆除的,所以这笔费用是不需要产生的;对诊断证明书中的专家费2200元,没有相关的发票凭证,也没有其他的治疗证明,不予认可;对内固定存留事实的诊断证明,因其无法证明需要拆除内固定,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医药费部分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应当剔除掉非医保范围的用药部分并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对用血补助金费用、一次性费用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五,对构成10级伤残的鉴定没有异议,对误工期限7个月有异议,根据《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之规定,最长不超过120日;对营养期2个月认为过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不予赔偿。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其女贾乙系城镇户口。证据七,数额过高且票据存在连号现象,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证据八,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原告方住宿事实,但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证据九,无异议。被告郝某某、卢某某、汪某某、杨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华××支公司质证意见相同。原告贾某、被告郝某某、卢某某、汪某某、杨某某对被告中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九,被告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三、四,1、续医费5000元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作认定;2、专家手术费2200元、用血互助金1540元、一次性物品127元,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原告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3、医疗费总额为60610.44元;证据五,原告的误工期限与营养期是依据司法鉴定确认的,虽然被告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六,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贾乙在城镇生活的事实,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证据七,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出交通费事实存在,酌定为2000元;证据八,被告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其中一张300元的收款收据不符合票据的形式要件,不予确认;另外二张共计210元本院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等实际支出,予以确认。被告中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郝某某驾驶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从桐乡市崇福镇八方饭店驶往桐乡市崇福镇木材市场,途径崇长线0k+700m桐乡市崇福地方,在由××东左××过程中与由北往南行驶的由被告汪某某驾驶的被告杨某某所有的浙g×××××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浙g×××××号中型厢式货车上乘员即原告贾某(无偿搭乘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汪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贾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77天,医疗费合计60610.44元。原告之伤于2010年10月13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事故后,被告郝某某已支付原告15000元,被告中华××支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杨某某已支付原告15000元。另查明,郝某某驾驶的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卢某某且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中华××支公司。又查明,原告贾某与龚某某于2009年12月21日非婚生育一女贾乙。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结合事故认定,被告郝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汪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且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中华××支公司,故对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中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郝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卢某某作为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应对被告郝某某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汪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事发时,原告系无偿搭乘者,应适当减轻本车赔偿义务人(即被告汪某某)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汪某某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作为浙g×××××号中型厢式货车车主,应对被告汪某某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某告的损失范围,原告诉请的医疗费62277.44元,计算项目有误,根据前述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医疗费60610.44元、用血互助金1540元、一次性物品127元;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30元/天×7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16030元(27480元/年÷12个月×7个月)、护理费5797.15元(27480元/年÷365天×77天)、专家手术费22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24611元/年×20年×10%),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0873.35元(父亲贾甲:16683元/年×16年×10%=26692.80元、女儿贾乙:16683元/年×17年×10%=14180.55元),因原告父亲贾甲年龄54岁,尚未达到退休年龄,不具备被扶养的条件,故本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14180.55元(女儿贾乙:16683元/年×17年×10%÷2人),诉请的交通费5543.60元,按前认证,本院支持2000元;诉请的住宿某510元,按前认证,本院确定为210元;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本案案情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认为4800元;诉请的续医费5000元,按前认证,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对误工费、营养费、用血互助金、一次性物品等所提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共计162427.14元。由被告中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92239.70元,合计102239.70元,扣除该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92239.70元;余款60187.44元由被告郝某某赔偿70%计42131.21元,扣除被告郝某某已支付的15000元,尚应赔偿27131.21元,被告卢某某对被告郝某某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汪某某赔偿25%计15046.86元,被告杨某某对被告汪某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杨某某已支付15000元,尚应赔偿46.86元。

被告郝某某所驾车辆与被告汪某某所驾车辆直接结合发生交通事故,该两被告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之标准,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贾某92239.70元;

二、由被告郝某某赔偿原告贾某27131.21元,被告卢某某对被告郝某某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由被告汪某某赔偿原告贾某46.86元,被告杨某某对被告汪某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郝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贾某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1元,减半收取595.5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133.50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323.4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13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董炳亚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包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