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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兰商初字第770号

王建松与吴志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4-07-15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建松,吴志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商初字第770号原告王建松。被告吴志义。

原告王建松诉被告吴志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松诉称,被告曾从原告处多次采购油漆材料,截止2009年3月22日尚欠原告材料款2300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但被告没有支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3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欠条一份,证明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吴志义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吴志义于2009年3月22日向原告王建松出具欠条,欠原告王建松材料款23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建松与被告吴志义有买卖合同关系,在被告吴志义出具欠条后,双方货款明确,被告应当及时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志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松货款23000元。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保全费250元,合计625元,由被告吴志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款汇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长  陈伟生

审 判 员  陈子薇

代理

审判员  袁 平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姜婉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