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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商初字第1414号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绍兴路支行与吴春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4-05-0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绍兴路支行,吴春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1414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绍兴路支行。

负责人:宋勤芬。

委托代理人:周蓉蓉、陈真。

被告:吴春阳。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绍兴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为与被告吴春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旭峰独任审判。2010年10月26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光大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银行起诉称:2009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合同编号:77450916000219),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2万元,期限为300个月即自2009年9月17日至2034年9月17日,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以其所有的兰韵天城11幢2单元1102室房产(产权证号: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含贷款本金、利息和律师费等。同日,经被告授权,原告将全部贷款本金划入杭州普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依法履行了贷款合同义务。但自2010年4月起,被告未依约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6886.99元及利息19716.11元(从2010年3月20日起计算,暂计至2010年8月22日,此后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3261%另行计算),并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6900元;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的杭州市兰韵天城11幢2单元1102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证明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期限和利率等条款。2、公证书,证明被告委托吴仁芳代为办理抵押贷款事宜,并经公证。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抵押房产杭州市兰韵天城11幢2单元1102室的信息及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4、贷款借据、贷款划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5、还款明细表、逾期贷款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0年8月22日的欠款情况。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进账单,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6900元。被告吴春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6,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佐证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故均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7日,原告光大银行与被告吴春阳签订编号为77450916000219号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一份,约定:由光大银行贷给吴春阳112万元;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期限为300个月,即自2009年9月17日至2034年9月17日止;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执行,即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94%下浮29%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4.2174%,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法系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借款人选择按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00期偿还;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借款人计收罚息;被告吴春阳以其所有的杭州兰韵天城11幢2单元1102室房产(产权证号: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含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等等。上述合同由被告吴春阳的委托代理人吴仁芳代为签字,其委托书已经公证机关依法公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依约向吴春阳发放贷款112万元。后因被告吴春阳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0年8月22日止,其所欠光大银行全部贷款本金1106886.99元,利息19716.11元。原告因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光大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16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光大银行与被告吴春阳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吴春阳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光大银行主张被告吴春阳偿还截至2010年8月22日的全部借款本金1106886.99元以及相应利息19716.11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3261%另行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6900元,该两项诉请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且在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时,原告有权就本案所涉抵押物杭州兰韵天城11幢2单元1102室的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春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春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绍兴路支行全部借款本金1106886.99元。

二、被告吴春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绍兴路支行借款利息19716.11元(暂计至2010年8月22日,此后按年利率6.3261%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

三、被告吴春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绍兴路支行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6900元;

四、若被告吴春阳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时,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绍兴路支行有权以被告吴春阳抵押的杭州兰韵天城11幢2单元1102室房屋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92元、保全案件执行费5000元,合计20092元,由被告吴春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绍兴路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李  旭  峰

人民陪审员 徐  加  龙

人民陪审员 岑  宪  权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汪国庆(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