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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1412号

宏丰××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宏丰××集团有限公司,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412号

原告:宏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镇中秋村。(机构代码:72363311-9)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宏丰××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原告宏丰××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陈某某在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0年4月7日期间系原告宏丰××集团有限公司单位职工,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4月7日辞职后,于2010年4月8日向原告宏丰××集团有限公司借款3000元,事后经原告宏丰××集团有限公司催讨,被告陈某某未归还分文。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3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辞职信、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返还原告),证明被告陈某某在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0年4月7日期间系原告宏丰××集团有限公司单位职工,于2010年4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4月8日向原告宏丰××集团有限公司借款3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清晰,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要件,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前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某某在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0年4月7日期间系原告宏丰××集团有限公司单位职工,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4月7日辞职后,于2010年4月8日向原告宏丰××集团有限公司借款3000元,事后经原告宏丰××集团有限公司催讨,被告陈某某未归还分文。

本院认为:原告宏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宏丰××集团有限公司借款3000元,有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现被告陈某某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宏丰××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宏丰××集团有限公司借款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8802968)。

审 判 长  顾炳木

代理

审判员  刘颖清

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鑫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