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449号
原告:朱玲芬。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鲍普扬。
被告:顾丽华。
被告:吕建忠。
原告朱玲芬诉被告顾丽华、吕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7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顾丽华、吕建忠下落不明,依法由
审判员周卫忠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明达、吕若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玲芬的委托代理人鲍普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丽华、吕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顾丽华因生产经营需要,2009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顾丽华出具借条1份,约定归还日期2009年12月6日。被告吕建忠为被告顾丽华借款提供担保。以上借款本金二被告逾期均未返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顾丽华返还借款10万元。2、判决被告顾丽华支付利息4425元(自2009年12月7日至2010年10月6日,利率月息0.4425%)。3、判令被告顾丽华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4、判决被告吕建忠对上述第1一3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09年3月6日的借条,证明被告顾丽华向原告借款,被告吕建忠进行担保,并约定了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顾丽华、吕建忠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一致,被告顾丽华、吕建忠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朱玲芬与被告顾丽华、吕建忠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顾丽华未归还借款,被告吕建忠未履行担保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顾丽华、吕建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朱玲芬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丽华归还原告朱玲芬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顾丽华支付原告朱玲芬逾期还款利息4425元(自2009年12月7日至2010年10月6日计10个月,按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0.442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吕建忠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9元,由被告顾丽华负担,被告吕建忠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周卫忠
人民陪审员 吕若明
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钱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