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961号
原告:陈某某。
被告:方某某。
被告:方某。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方某某、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16日,借款人方晶与被告方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元,并约定归还日期,由被告方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借款人方晶及被告方某某未归还借款。故,原告陈某某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利率按银行或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支付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方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方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方某答辩称:为借款人方晶及被告方某某提供担保是事实,借款是要归还的,借款人方晶现在在外赚钱,被告方某要分期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方晶及被告方某某于2010年4月16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定于2010年5月16日归还,由被告方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款清之日止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经原告、被告方某质证,双方未表示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借款人方晶及被告方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由被告方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款清之日止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借款人方晶、被告方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定于2010年5月16日归还,由被告方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款清之日止。嗣后,借款人方晶及被告方某某未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借款人方晶及被告方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某某借款到期后,理应依约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方某作为借款人方晶、被告方某某担保人,理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陈某某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某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方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方某某、方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伯全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蒋 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