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350号

康美森(杭州)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仁达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康美森(杭州)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仁达纺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350号

原告(反诉被告):康美森(杭州)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磊。

委托代理人:郭安。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仁达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建平。

委托代理人:林忠再。

委托代理人:蔡君华。

原告康美森(杭州)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森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仁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云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康美森公司的申请对仁达公司价值35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于2010年6月24日、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仁达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美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安,仁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再忠到庭参加诉讼。康美森公司起诉称:2009年1月7日,康美森公司与仁达公司签订加工合同,约定由康美森公司提供R21S/1芯纱、R30S/1绒纱,仁达公司负责加工成R5.ON-1成品,并于2010年1月10日起陆续交货。合同签订后,仁达公司陆续从康美森公司处提取原料共计9000㎏,到2010年2月7日止,仁达公司仅交货1746㎏,及退回R21S/1芯纱原料125㎏,剩余的7254㎏的产品,仁达公司一直没有交货。2010年5月4日,康美森公司向仁达公司发函,明确要求仁达公司在接函后三日内履行交货义务,但仁达公司却置之不理,致使康美森公司无法向其客户交货,被取消订单,造成康美森公司违约损失15万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仁达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合同编号PW1001-12),由仁达公司返还R21S/1芯纱1418㎏、R30S/1绒纱5836㎏,如返还不能则赔偿181350元,并由仁达公司赔偿康美森违约损失15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康美森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与仁达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合同编号PW1001-12),由仁达公司返还R21S/1芯纱1418㎏(生产厂家富利达)、R30S/1绒纱5836㎏(生产厂家武航),如返还不能则赔偿174096元,并由仁达公司赔偿康美森违约损失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仁达公司答辩称:与康美森公司签订来料加工合同是事实,但由于康美森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原料,在履行合同时,康美森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加工费,致使仁达公司停止加工。康美森公司要求仁达公司承担违约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庭审中,康美森公司开始陈述是向海宁市纳布纺织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赔款,后又陈述是从货款中扣除的,因此,该损失是不存在的,即使存在违约损失也是康美森公司自身的行为造成的,应由康美森公司自己承担。同时,按合同约定,来料加工中,有损耗产生,也应当扣除。仁达公司反诉称:仁达公司与康美森公司签订加工合同(合同编号PW1001-12)一份,合同约定由仁达公司加工R50.ON-1绞纱10000㎏,加工费58000元。合同签订后,仁达公司已为康美森公司加工1746㎏,但康美森公司至今未支付加工款10126.80元。在审理中,因仁达公司确认已加工的绞纱为1946㎏,故变更请求为要求康美森公司支付加工款11286.80元。康美森公司反诉答辩称,仁达公司反诉诉称属实,确已收到仁达公司加工的绞纱1946㎏,同意支付加工款11286.80元。康美森公司就本诉部分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编号为PW1001-12的《康美森(杭州)公司采购(加工)合同》一份,证明康美森公司提供原料委托仁达公司加工产品,及仁达公司应于2010年1月10日起开始交付加工的产品;2、康美森纺织外发加工出库单三份,证明仁达公司从康美森公司提取原料9000㎏的事实。3、2009年12月30日,康美森公司与海宁市纳布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原材料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康美森公司因与上一家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后,才委托仁达公司加工的事实,且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是2010年2月28日;4、2010年4月25日,康美森公司与海宁市纳布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原料采购补充协议一份,证明由于仁达公司停止加工导致康美森公司无法在2010年2月28日向海宁市纳布纺织有限公司交货,海宁市纳布纺织有限公司与康美森公司重新确定交货时间为2010年5月12日;5、2010年5月15日,康美森公司与海宁市纳布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一份,证明康美森公司因未在约定期限内交货,而赔偿给海宁市纳布纺织有限公司违约金15万元的事实;6、收据一份,证明康美森公司支付赔偿款15万元的事实;7、杭州市禹航公证处于2010年5月6日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康美森公司于2010年5月4日向仁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建平发出催告函,要求仁达公司在接函后三天内及时履行加工合同的事实;8、2010年8月15日,康美森公司与海宁市纳布纺织有限公司的对账单一份,证明康美森公司向海宁市纳布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赔款是从货款中扣除的事实。仁达公司就本诉部分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7月7日的送货单,证明仁达公司已经返还给康美森公司价值62399元原料的事实;2、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康美森公司交给仁达公司的原材料质量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的事实;3、康美森公司起诉时提供的加工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仁达公司在2010年1月已经交给康美森公司产品达13吨多的事实。仁达公司就反诉部分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康美森公司的起诉状,证明康美森公司已自认收到仁达公司加工的成品1746kg的事实;2、送货单十三份,证明康美森公司已收到仁达公司加工的成品1946kg的事实。康美森公司就反诉部分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法院依据职权向海宁市纳布纺织有限公司调取损失赔付清单一份,该清单中明确损失的构成为:已生产面料4000米,发给客户,计价114000元(货款没收回,违约客户拒绝付款);经线已牵好经轴,报废800㎏,单价18元/㎏,计价14400元;其他备好的经线改色3400㎏,单价5元/㎏,计价17000元;本票订单利润50000元,合计195400元。经开庭质证,仁达公司对康美森公司就本诉部分提供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如下:1加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约定委托加工的货物是10吨,且对芯纱跟绒纱的比例都做了约定,约定交货日期是10年1月10日起,没有约定交货截止日期。本院确认该合同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2、出库单三份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康美森公司只提供芯纱2000kg,绒纱7000kg,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足够原料的事实。本院确认该出库单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3、康美森公司与海宁市纳布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原材料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份合同存在康美森公司与第三方事后补签的可能,且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如果康美森公司与第三方约定交货日期是2010年2月28日,康美森公司为什么没有与仁达公司约定交货日期在2010年2月28日之前。因此,即使有损失,也应该由康美森公司自己承担。本院确认该合同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4、补充协议有异议,存在双方事后补签的可能,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确认该补充协议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5、赔偿协议和收据均有异议,存在事后补签的可能,且与本案没有关联,该赔偿协议中提到康美森公司已交货1.821吨成品,这与仁达公司已交付给康美森公司数量不一致,因此,该赔偿协议涉及的货物不是康美森公司委托仁达公司加工的货物。本院确认赔偿协议和收据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6、公证书没有异议,但是康美森公司要求仁达公司接函后三天内履行交付全部加工成品,这个时间完全是不可能完成的。本院确认公证书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7、对账单,第一次开庭时,康美森公司提供的收据中明确写明是康美森公司赔付的损失是转账支付的,但现在却说是货款抵扣,前后矛盾,根本不存在15万元的损失。本院确认该对账单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康美森公司对仁达公司就本诉部分提供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如下:1、该送货单中的标的物与本案中的标的不同,因此,仁达公司退还的货物与本案没有关联。因双方之间除本案外还存在其他的业务往来。本院确认该送货单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检测报告的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康美森公司没有确认该检测的材料,所以不能证明是该检测报告中的材料就是本案所涉的材料。本院确认该检测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3、对账单有异议,康美森公司与仁达公司除本案的业务外,还存在其他合同关系。且仁达公司所交付货物与本案所涉标的物没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对账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康美森对仁达公司就反诉部分提供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如下:1、对起诉状没有异议,但已经说清楚其中125kg芯纱是退料。本院确认该起诉状可作为本案反诉部分的证据使用;2、送货单,经核实康美森公司确已收到仁达公司交付成品1946㎏。本院确认该送货单可作为本案反诉部分的证据使用。在审理中,仁达公司申请法院从海宁市纳布纺织有限公司调取康美森公司与海宁市纳布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和协议等,经法院调取的材料与康美森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材料相同,仁达公司认为康美森公司与海宁市纳布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原材料采购合同存在事后补签的可能,且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如果康美森公司与第三方约定交货日期是2010年2月28日,康美森公司为什么没有与仁达公司约定交货日期在2010年2月28日之前。因此,即使有损失,也应该由康美森公司自己承担。本院确认该合同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损失赔付清单,康美森公司认为该清单是真实的,且康美森公司已尽最大的努力将损失降到最低,仁达公司给康美森公司造成的损失是确实存在的。仁达公司认为该清单的来源是合法的,但不能证明康美森公司赔付损失的事实,货款没有收回可通过其他方式收回,经线等可在其他地方使用,利润也是海宁市纳布纺织有限公司单方的意思。根据康美森公司、仁达公司的庭审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12月30日,康美森公司与海宁市纳布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原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海宁市纳布纺织有限公司向康美森公司购买5支粘胶雪尼尔纱-1(规格R5N-1)10000㎏,于2010年2月28日全部交清。2010年1月7日,康美森公司与仁达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PW1001-12的《康美森(杭州)公司采购(加工)合同》,约定由康美森公司提供R21S/1芯纱、R30S/1绒纱,仁达公司负责加工成R5.ON-1成品,数量为10000㎏,并于2010年1月10日起陆续交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原则按商议支付结算。芯纱、绒纱比例28/72,芯纱、绒纱损耗3%。合同签订的当日,仁达公司从康美森公司处提取R30S/1绒纱(生产厂家武航)3000㎏,2010年1月10日,仁达公司提取R21S/1芯纱(生产厂家富利达)2000㎏,R30S/1绒纱(生产厂家武航)1000㎏。2010年1月22日,仁达公司提取R30S/1绒纱(生产厂家武航)3000㎏,仁达公司提取的原料共计9000㎏。仁达公司加工后陆续向康美森公司交货,到2010年2月7日止,仁达公司仅交付R5.ON-1成品1946㎏,并退回R21S/1芯纱125㎏。自2010年2月7日起,仁达公司一直没有向康美森公司交付R5.ON-1成品。2010年4月25日,康美森公司与海宁市纳布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原料采购补充协议,海宁市纳布纺织有限公司与康美森公司对2009年12月30日的采购协议的交货期限修改为2010年5月12日全部交清,如再无法准时交货产生根本违约,康美森公司同意承担海宁市纳布纺织有限公司实际产生的全部损失。2010年5月4日,康美森公司向仁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建平发函,提出“请贵单位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接函后三日内履行合同义务将上述合同加工成品全部送至本公司并赔偿本公司全部损失,否则本公司依法解除合同,并通过法律途径追究你单位的全部民事责任。”但仁达公司接到函后却置之不理。2010年5月15日,康美森公司与海宁市纳布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康美森公司与海宁市纳布纺织有限公司确认由于康美森公司没有交货,给海宁市纳布纺织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康美森公司承担15万元,从货款中一次性扣除。2010年5月18日,海宁市纳布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统一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康美森公司的赔款15万元。2010年5月25日,康美森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仁达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合同编号PW1001-12),由仁达公司返还R21S/1芯纱1418㎏、R30S/1绒纱5836㎏,如返还不能则赔偿174096元,并由仁达公司赔偿康美森损失150000元。庭审中,康美森公司曾要求对R21S/1芯纱、R30S/1绒纱的价格进行评估,经向双方当事人询问,康美森公司与仁达公司均确认R21S/1芯纱、R30S/1绒纱的单价为24元/㎏。

本院认为,康美森公司与仁达公司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虽然对加工完成的时间没有约定,但仁达公司在接到康美森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后,仍没有履行合同的行为,可以确定仁达公司已以自己的行动表明不愿再履行该加工承揽合同,仁达公司在庭审中也同意解除该合同。因此,康美森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仁达公司已取得的尚未加工的原料,在扣除约定的损耗后应当返还给康美森公司,如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由于仁达公司未及时履行加工承揽合同,在接到康美森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通知后,仍故意不履行加工义务,属故意违约,应当对康美森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康美森公司因仁达公司没有履行加工义务,无法向海宁市纳布纺织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供货,康美森公司在2010年2月份就已经知道仁达公司没有履行加工义务,但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防止损失的发生的扩大,且通知仁达公司在三日内完成加工业务,明显是不合理的,对此,康美森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康美森公司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其已向海宁市纳布纺织有限公司支付了赔款,但根据海宁市纳布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的损失清单,该损失不是必然发生。因此,康美森公司据此,要求仁达公司赔偿损失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仁达公司辩称是康美森公司先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因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仁达公司要求康美森公司支付已交付部分的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2010年1月7日原告康美森(杭州)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仁达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PW1001-12的《康美森(杭州)公司采购(加工)合同》;

二、被告杭州仁达纺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康美森(杭州)纺织科技有限公司R21S/1芯纱(生产厂家富利达)1313.77㎏,R30S/1绒纱(生产厂家武航)5556.8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能返还上述芯纱和绒纱,则由被告杭州仁达纺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康美森(杭州)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64894.88元(按每㎏24元计算)。

三、被告杭州仁达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康美森(杭州)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康美森(杭州)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杭州仁达纺织有限公司加工款1128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康美森(杭州)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70元,由原告康美森(杭州)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72元,被告杭州仁达纺织有限公司负担35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41元,由原告康美森(杭州)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1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曹云法

人民陪审员  吴国萍

人民陪审员  许兰珍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尹何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