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乐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张兆庆,昌乐县城南街办辛安庄村。被告郭树志,昌乐县宝城街办北郭村。被告郭树生。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兆庆诉被告郭树志等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被告在昌乐县交警大队的鲁G×××××号面包车一辆,并向本院提供鲁G×××××号轿车一辆作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扣押被告在昌乐县交警大队的鲁G×××××号面包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后三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会启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郄本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