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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985号

刘庆庆、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庆庆,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9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庆庆。2008年8月1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已羁押165天)。因本案于2010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魏某。因本案于2010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庆庆、魏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庆庆、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庆庆、魏某经事先预谋,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运河村9组陶罗斗34号,采用螺丝刀撬的方法撬开被害人陈某停放于该处的1辆长安牌面包车副驾驶门,窃得车内六工位喷涂机爪片50个、棕色真皮背包1只、工具箱(内有榔头、扳手、螺丝刀、螺丝等工具)1只、棉纱手套5双,后被巡逻人员抓获。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3655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庆庆、魏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刘庆庆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回执;被告人刘庆庆、魏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庆庆、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庆庆、魏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庆庆在前罪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08)峄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庆庆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刘庆庆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魏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高峰

人民陪审员  高 翔

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 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