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丽商提字第26号抗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叶某。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丽水市××磨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都区××号。法定代表人叶某。申诉人邹某某与被申诉人叶某、丽水市××磨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莲都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2010)丽莲商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8月28日,申诉人邹某某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同年9月19日,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作出(2010)丽检民行抗字第2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浙丽民抗字第35号裁定,提审本案。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邹某某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邹某某在本案再审期间提出撤回申诉的请求,是依法对自己的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二、恢复对莲都区人民法院(2010)丽莲商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宏伟
审 判 员 周海燕
审 判 员 刘宝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代
书记员 叶东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