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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2610号

孟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孟某某,金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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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610号

原告:孟某某。

被告:金某某。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小英独任审判,因以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及传票,于2010年9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13日,被告金某某以投标押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归还日。在2009年被告曾已归还原告借款2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3000元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000元及支付利息1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3日,被告金某某以投标押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归还日��2009年8月25日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2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3000元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确认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辩权,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被��金某某应偿还原告孟某某借款人民币13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

审 判 长  朱小英

审 判 员  阮XX

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夏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