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9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志。因本案,于2010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文明。因本案,于2010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庞德。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志、徐文明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志、徐文明及其辩护人庞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11月4日,被告人徐志、徐文明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龙皇塘路41号,采用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乙开设的临平三和电脑商行店内,窃得联想、惠普、华硕等笔记本电脑4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4800元。(二)、2009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徐文明在杭州市西湖区北山街道白沙泉63-9号,采用上述方法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李某乙的人民币3700元。(三)、2009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徐志、徐文明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星育家园1幢3-301室,采用上述方法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梁某的康佳液晶电视机1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190元。(四)、2009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徐志,徐文明在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中路99号,采用上述方法进入被害人褚某开设的“湘水人家”饭店,窃得硬壳中华香烟10包、软壳阳光利群香烟10包、威龙红酒4瓶、XO洋酒1瓶、红牛饮料24瓶。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060元。(五)、2009年12月18日晚上,被告人徐志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方家弄3幢1-302室,采用撬阳台窗的方法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胡某的联想G450A型笔记本电脑1台、飞利浦剃须刀1把。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050元。(六)、2010年1月21日晚上,被告人徐志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东湖中路103号杭州易阳房地产公司,采用撬窗的方法进入室内,窃得该公司的方正牌电脑1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79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七)、2010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徐志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龙王塘路41号,采用上述方法进入被害人王某乙的临平三和电脑商行店内,窃得联想、惠普、戴尔等笔记本电脑8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037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八)、2010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徐志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邱山大街462号余杭区交通用项目有限公司,采用上述方法进入室内,窃得该公司的联想牌台式电脑2台、联想台式电脑主机1台、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91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九)、2010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徐志、徐文明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木桥浜路212-216号杭州万盾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采用上述方法进入室内,窃得东芝、戴尔等笔记本电脑15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6669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戴尔电脑2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十)、2010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徐志、徐文明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市心广场G座1001阳光计算机公司,采用爬落水管、撬窗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联想、惠普等笔记本电脑19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7667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综上,被告人徐志参与盗窃9起,赃物价值人民币208770元;被告人徐文明参与盗窃6起,赃物价值人民币1651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志、徐文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李某乙、梁某、褚某、胡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沈某甲、沈某乙、伊某、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万某、周某、宋某的证言;杭州三兴销售出库单;价格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监控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徐志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3、4、5节盗窃,被告人徐文明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2节盗窃犯罪。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临平中队于2010年12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徐志、徐文明的供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文明的辩护人提出,价格鉴定书对第9、10节盗窃赃物的估价过高,经查,该价格鉴定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辩护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估价过高,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志、徐文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文明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徐文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徐文明如实供述了第2节犯罪事实,其余犯罪事实均系司法机关已掌握,被告人徐文明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徐志、徐文明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分别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志、徐文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22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文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21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徐志、徐文明退赔其余犯罪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俞 潇
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
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国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