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509号
原告:胡永明。
被告:陈跃。
原告胡永明为与被告陈跃、李朝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了(2010)绍商初字第1509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李朝秀的起诉,本院予以了准许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胡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工厂职工。2009年3月12日至2009年7月2日,因无生活费,被告向原告借款7次,合计借款人民币4,4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但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400元。庭审中,因对李朝秀签字认欠的部分原告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原告变更诉请,请求判令被告陈跃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元。被告陈跃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陈跃、李朝秀出具给原告胡永明的便条一份,证明2009年3月12日至2009年7月2日,陈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元,李朝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元的事实。被告陈跃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便条载有“3月12日陈跃借500元,4月17日借1000元”的字样,且该两笔字样分行书写,每一行后均有陈跃的签字,可以证明陈跃在2009年3月12日、4月17日曾向原告借取1,500元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09年3月12日,陈跃向原告借取人民币500元,4月17日又向原告借取1,000元,原告认为,该款在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中未作为工资扣除,亦未进行债务抵消,应依照借款性质由陈跃归还,遂来院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出的证据能证明2009年3月、4月,原告有借款给被告的行为。现无证据证明该款已归还或冲抵,被告即应依照民间借贷关系,承担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跃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跃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跃应归还给原告胡永明借款人民币1,5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4元,合计8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籽苏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