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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1876号

杨赛姣与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医学院教学基地门诊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杨赛姣,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医学院教学基地门诊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8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赛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根良。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医学院教学基地门诊部。法定代表人陈根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晓明。

上诉人杨赛姣与上诉人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医学院教学基地门诊部(以下简称金职院门诊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北民初字29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赛姣的委托代理人吴根良、金职院门诊部的委托代理人叶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赛姣起诉称,2009年11月13日,其参加体检活动,体检流程中写明:体检过程中由体检中心导检人员的陪同。因此其家属将其送到金职院门诊部后就放心地离开了。然而,因体检中心未提供导检人员的陪同服务,加上雨天易滑金职院门诊部未采取措施,其因地滑从楼梯上摔落,造成左股骨骨折,左髋臼骨折,共花医疗费47993元,其伤势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经多次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1、金职院门诊部支付医疗费47993元、后续医疗的费用4万元、残疾赔偿金36916.5元、护理费3860元、残疾补助器具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270元、营养费197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148636.8元。2、由金职院门诊部承担本案诉讼费。金职院门诊部辩称,1、其从未告知杨赛姣体检过程中有人陪同,本次的居民健康体检是由婺城区城中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责的,其只是承担体检任务,据其了解,在参加体检前,卫生服务中心已通过杨赛姣所在的青山社区明确告知,体检时应当由亲属陪同,而杨赛姣并没有这么做。2、其在医疗场所,特别是楼梯、通道,已经采取了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如各层楼梯转角、通道都有相应的安全提示,且现场都有楼梯扶手等安全措施保障。3、杨赛姣在楼梯处摔倒是事实,但是造成杨赛姣摔倒的原因并不是诉状中所称的原因,根据卫生服务中心的安排,参加体检的人有100多人,在这过程中,仅仅只有杨赛姣自行摔倒,因此,杨赛姣摔倒是与其年近80岁,身体机能退化,家人未陪同有直接的关系,因此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4、杨赛姣诉请的相应费用,均存在不合理。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1月13日,杨赛姣参加由婺城区城中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部门安排的健康体检活动。近80人参加当天的体检活动,体检的费用为每人90元,由医疗保险机构承担。上午7时许,杨赛姣在其儿子的陪同下来到了金职院门诊部,并进行了体检登记。随后,杨赛姣的儿子即离开了。杨赛姣在2楼体检好后从楼梯往1楼走时,不慎从楼梯上摔倒。后金职院门诊部立即对杨赛姣进行拍片检查,并转送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左髋臼骨折。并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用47993元(其中医保报销24696.41元)。2010年7月22日,杨赛姣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杨赛姣的损伤构成八级残疾;护理时间与营养时间各30日;左髋人工关节全髋置换装置8-10年换一次,每次3万-4万元。后经金华市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召集双方进行调解,但协商未果。另认定,杨赛姣系非农户口。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杨赛姣在金职院门诊部体检下楼梯时不慎摔伤,金职院门诊部是否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问题;

二、杨赛姣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的问题。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法院认为,金职院门诊部存在未尽安全保障的义务,理由是:1、金职院门诊部在杨赛姣等参检人员到达体检时,应及时告知其有关安全注意事项及体检须知等,但该门诊部未尽到告知义务;2、金职院门诊部明知杨赛姣系年迈老人,手脚活动不便,应要求杨赛姣的家属陪同体检或在上下楼梯时为其安排服务人员进行搀扶,以确保体检人员的安全,但金职院门诊部并未尽到该项义务。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法院认为,杨赛姣自身存在重大主观过错。理由是:1、杨赛姣自知其年龄已高,行动不便,却未叫其家属陪同体检,可见其存在疏忽大意的主观过错;2、杨赛姣在上下楼梯时,明知容易发生危险,却未向金职院门诊部要求提供帮助,而擅自下楼梯且又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致使摔倒,可见其存在过于自信的主观过错。综上,金职院门诊部对杨赛姣在体检活动中的人身安全未尽到完全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杨赛姣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重大主观过错,依法可减轻金职院门诊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杨赛姣诉请中的后续治疗费用4万元,因数额较大,且等待治疗期间较长,存在不确定性,故应等待杨赛姣治疗后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另行主张权利;杨赛姣诉请中的护理费,因其证据不足,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另行计算;杨赛姣诉请中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对杨赛姣诉请中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杨赛姣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7992.36元、护理费1650元、营养费197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36916.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106156.16元。由被告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医学院教学基地门诊部赔偿原告上述合理损失中的30%,计31846.8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赛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2元,由原告杨赛姣负担449元、被告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医学院教学基地门诊部负担123元。一审宣判后,杨赛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金华气象站资料证明体检前金华有大量降水,导致体检场所地面湿滑的事实存在。健康体检温馨提示与健康体检内容是金职院门诊部发放给体检人员的,金职院门诊部在上述资料中写明体检过程有人陪同。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定错误。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已知事实,金职院门诊部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请。金职院门诊部答辩称,气象站资料表明将近10个小时的雨量也只有17.1毫米,所以不能证明地面湿滑的事实。其已提供证据证明体检是由婺城区城中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组织的,健康体检提示表等资料也是由该中心发放的。原审法院认定杨赛姣对自身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义务正确。杨赛姣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赛姣的上诉。金职院门诊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其存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错误。杨赛姣的体检是由婺城区城中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部门组织的健康体检,体检时有关安全注意事项及体检须知,均在体检前由卫生服务中心通过社区居委会告知杨赛姣,特别在通知时,已要求杨赛姣在体检时应由家属陪同,以防止意外的发生。其提供的现场照片等证据,已充分证实了已尽到了注意安全的提示义务。

二、原判由其承担30%赔偿责任错误。在本案中,其没有过错,不应当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杨赛姣答辩称,金职院门诊部是负责体检的主体,应该清楚体检应承担的义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金职院门诊部要求被体检的老人参加体检需子女陪同。其认为金职院门诊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杨赛姣合理损失106156.1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金职院门诊部系一家专业医疗机构,其接受体检任务后,对参检人员的情况应有足够充分的认识,对参加体检的老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有别于其他人群,其安全保障义务更重。但金职院门诊部并没有对杨赛姣等老年群体有特殊的安全保障,其过错较为明显。杨赛姣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两者的过错程度大致相当。故原判由金职院门诊部承担30%的过错责任偏轻,应予纠正。杨赛姣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金职院门诊部的上诉理由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北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

二、由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医学院教学基地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赛姣人民币106156.16元的50%即54078.08元;

三、驳回杨赛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72元,由杨赛姣承担286元,由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医学院教学基地门诊部承担2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杨赛姣承担572元,由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医学院教学基地门诊部承担5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玲玲

审 判 员 楼淑馨

审 判 员 丁 胜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代

书记员 何晓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