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龙民初字第533号原告祝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潘某。
原告祝某甲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子祝某乙,现年5岁。2008年5、6月份被告父亲以儿子造房为由向原告索要20000元原告未答应,后被告常与原告吵闹,同年7月份被告不声不响离开家并称永远不回来了。之后原告就未能联系上被告,被告父亲拒绝告知被告的手机号码。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
原告祝某甲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出生证明、龙游县湖镇镇上溪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婚姻关系、婚生子的年龄及被告2008年7月份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家出走的情况。被告潘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其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本案相关事实;被告潘某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某,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另,本院曾委托当地法院送达诉讼文书,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回复证明被告潘某下落不明。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祝某甲与被告潘某于2006年3月8日在龙游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祝某乙。2008年7月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自2008年7月份离家出走已两年多,至今下落不明,说明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其擅自离家的行��深深伤害了家人,特别是原告,并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可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考虑到被告及其家人对孩子不闻不问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离婚及独自抚养儿子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祝某甲与被告潘某离婚。婚生子祝某乙由原告祝某甲抚养成人。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祝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荣军
审 判 员 傅士红
代理
审判员 林素芳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