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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2549号

陈某某与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季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549号

原告:陈某某。被告季某某。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0000元。被告季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09年3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开工归还。”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存款凭条两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金银花

人民陪审员  贾惠青

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楼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