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1720号
原告:龚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徐某某。
原告龚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龚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19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龚某某借款2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由被告徐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原告龚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被告张某某、徐某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龚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龚某某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09年10月19日至2009年11月18日止,被告徐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2年。借款时,原告龚某某扣除利息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依法有效。被告张某某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被告徐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归还龚某某借款1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徐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吴海祥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代理
书记员 徐维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