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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桐商初字第1720号

龚某某与张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龚某某,张某某,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1720号

原告:龚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徐某某。

原告龚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龚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19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龚某某借款2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由被告徐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原告龚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被告张某某、徐某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龚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龚某某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09年10月19日至2009年11月18日止,被告徐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2年。借款时,原告龚某某扣除利息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依法有效。被告张某某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被告徐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归还龚某某借款1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徐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吴海祥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代理

书记员  徐维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