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民仲撤字第42号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温州立盛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武。
委托代理人:陈文克。
被
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欧阳光太。
申请人温州立盛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盛制衣公司)因不服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瓯人劳仲案字(2010)第72号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立盛制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克、被申请人欧阳光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认定:欧阳光太于2007年12月11日进入立盛制衣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3月27日因立盛制衣公司停产,欧阳光太离开工作单位,共上班2年3个月16天。欧阳光太以立盛制衣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事项,于2010年4月2日向劳动仲裁委提请仲裁。仲裁庭意见:
一、欧阳光太提供了厂牌等证据,证明了其与立盛制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劳动仲裁委予以确认;
二、立盛制衣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11日,欧阳光太诉称:“1998年3月6日进入立盛制衣公司工作”,劳动仲裁委不予确认,工作时间应从2007年12月11日开始计算至2010年3月27日;
三、立盛制衣公司由于停产,迫使欧阳光太离开用人单位,欧阳光太要求立盛制衣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劳动仲裁委予以支持;
四、由于欧阳光太没有提供上班具体工资的证据,劳动仲裁委认定,应以统筹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来确定欧阳光太的工资。(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27480元,月工资2290元);
五、欧阳光太没有提供加班的关联性证据,要求立盛制衣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劳动仲裁委不予支持;
六、欧阳光太要求失业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劳动仲裁委不予支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欧阳光太2007年12月11日进入立盛制衣公司工作,立盛制衣公司应于2008年1月11日之前与欧阳光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一年之后未签订的,视为立盛制衣公司与欧阳光太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就是至2009年1月11日之后,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为仲裁时效只有一年,所以欧阳光太2010年4月2日向劳动仲裁委提请仲裁,要求立盛制衣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劳动仲裁委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裁决:
一、立盛制衣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欧阳光太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个半月×2290元/月=5725元;
二、立盛制衣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欧阳光太2007年12月11日办理至2010年3月27日的社会保险并缴纳各项费用,欧阳光太缴纳个人应交部分。具体补缴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金额为准;
三、驳回欧阳光太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立盛制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称:仲裁裁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劳动仲裁委在受理欧阳光太的仲裁申请后,既没有将仲裁申请书送达立盛制衣公司、将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立盛制衣公司,也没有将开庭日期、地点等通知立盛制衣公司,更没有将仲裁裁决书送达立盛制衣公司。立盛制衣公司直到2010年9月底瓯海区人民法院依据仲裁裁决对其进行强制执行时才得知其与欧阳光太之间的纠纷已经经过仲裁裁决。显然,劳动仲裁委已经严重违反了法定的仲裁程序,剥夺了立盛制衣公司就本案的仲裁事项进行答辩、要求仲裁人员回避和就欧阳光太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论的权利,严重影响了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和最终的正确裁决。被申请人欧阳光太答辩称,其系立盛制衣公司的老员工,今年3月底该公司突然宣布停产,其希望与公司老板陈国荣及法定代表人钱武见面商谈相关事宜,但始终未果。无奈之下,其只能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劳动仲裁委依法予以裁决,并于2010年7月24日下发仲裁裁决书,同年9月1日其收到劳动仲裁委出具的生效证明书,证明仲裁裁决已于同年8月17日生效。因无法与钱武联系面谈,不得不依法向瓯海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立盛制衣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武以没有收到劳动仲裁委送达的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等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不尊重事实、视法律为儿戏、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是企图抗拒仲裁裁决结果的托辞,是借故拖延时间以抵制强制执行的手段。需特别指出以下几点:
一、立盛制衣公司将其告上法庭毫无道理,是否收到裁决书等材料与其无关;
二、立盛制衣公司称劳动仲裁委违反了法定的仲裁程序,同样与其无关,其只是当事人,不是仲裁员;
三、立盛制衣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武在得知瓯海区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通知后,于同年10月12日来到瓯海区人民法院,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其承诺于同年10月15日兑现仲裁裁决。综上,请求驳回立盛制衣公司的申请,责令立盛制衣公司履行仲裁裁决,并承担全部费用。立盛制衣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请求调取仲裁的相关送达材料。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依法调取瓯人劳仲案字(2010)第71-76号等六个仲裁案件中劳动仲裁委对立盛制衣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仲裁庭成员和开庭通知书、申请人材料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仲裁裁决书的送达回执及相关邮件送达回单材料。立盛制衣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签名不是冯姓保安本人签收的。前后名字不一致,说明当时没有进行核实,不能表明是同一个人,也不能表明是冯姓保安签收的。送达回执上没有签收人,说明收发室或其他人员没有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欧阳光太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立盛制衣公司说法没有依据。前后名字是不是一样的其不知情,其知道保安姓冯,其离开公司时他来公司大概一个月,其见过两个保安,另一个姓冉的上班时间比较长。经本院向温州市邮政局核实,该局出具的2010年4月10日、2010年8月1日投递邮件清单显示系立盛制衣公司的门卫签收该材料,该门卫并在投递邮件清单上签名。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上的签收人姓名系温州市邮政局工作人员从投递邮件清单上抄录,签收人姓名不一致系抄录错误,故立盛制衣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立盛制衣公司的门卫分别于2010年4月10日、2010年8月1日收到劳动仲裁委通过挂号信形式送达的举证通知书、仲裁庭成员和开庭通知书、申请人材料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仲裁裁决书的事实。
本院认为,立盛制衣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住所为温州市瓯海区三垟黄屿工业区寺前路57号。劳动仲裁委通过挂号信形式向立盛制衣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仲裁庭成员和开庭通知书、申请人材料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仲裁裁决书,收件人地址姓名分别为黄屿寺前路57号及立盛制衣,其门卫分别于2010年4月10日、2010年8月1日收到上述材料,并在投递邮件清单上签名,应视为立盛制衣公司已收到劳动仲裁委送达的材料。立盛制衣公司在仲裁庭审时未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仲裁的相关权利。立盛制衣公司于2010年3月27日停产,但其并未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手续,劳动仲裁委向公司登记的住所送达相关材料,并由其门卫收取,程序并无不当。立盛制衣公司虽主张公司停产后无人值班及未收到仲裁的相关材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本案事实及常理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立盛制衣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温州立盛制衣有限公司关于撤销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瓯人劳仲案字(2010)第72号裁决的申请。本案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温州立盛制衣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余 萌
审判员 邓习军
审判员 张美权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柯丽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