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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1954号

宁波大榭信易电热有限公司与薛以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宁波大榭信易电热有限公司,薛以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954号

原告:宁波大榭信易电热有限公司(代码:72640835-5),住所地宁波大榭开发区榭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一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简岑芳,女,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单位职工,住。

委托代理人:王书艳,女,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单位职工,住。

被告:薛以坤,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原告宁波大榭信易电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易电热公司)与被告薛以坤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蒋益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易电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简岑芳、王书艳、被告薛以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易电热公司诉称,被告于2006年5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于2010年2月10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岗位为操作工。从2010年3月10日至26日,被告开始消极怠工,工作时间多次不在工作岗位上;2010年4月16日及27日,被告擅离工作岗位时间多达1个多小时;2010年6月24日,被告擅离工作岗位。自2010年3月10日发现被告的违反规章制度行为后,原告对被告及时多次劝导教育,原告的管理人员多次与被告面谈,并作了相关的面谈记录,但是被告拒绝在面谈记录上签名。原告多次劝导,被告反而变本加厉,屡教屡犯,严重违反了公司的管理制度。被告的消极怠工、擅离岗位的行为已经达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度。

原告根据公司《管理规定》第六章第二节中第8种和第19种情形,于2010年7月30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无需给予被告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薛以坤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成立,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06年5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于2010年2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岗位为操作工。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2010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内容为:我公司员工薛以坤因多次怠工,并经多次劝导教育仍不改善,影响他人工作,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公司于2010年7月30日解除其与公司的劳动合同。随后,被告向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2010年10月13日,仲裁委作出甬劳仲案字[2010]第602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000元。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争议的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属合法行为,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绩效考核表、教育劝导记录表、证人赵某、车某、毛某、刘某的证言、证人王某的书面证言、规章制度、奖惩确认单,拟证明被告消极怠工、擅离岗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原告多次劝导被告,被告仍不改正,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经质证对规章制度、奖惩确认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规章制度见过,也受到了处分,但认为其并未违反规章制度,且奖惩确认单上的内容不是事实;对被告提交的绩效考核表、教育劝导记录表、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公司科长只找过其一次,是要求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无教育劝导记录表上的情况,证人证言陈述的不是事实。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绩效考核表是与职工的年终奖金、升职有关;奖惩确认单上记过处分中的重大侮辱行为是指被告与原告单位赵特助发生争执后用力甩门。

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以被告违反公司管理规定第六章第二节第8种和第19种情形,即为获得经济补偿,恶意对管理人员公然侮辱或故意影响他人工作,迫使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凡经多次教育、检讨或调岗,或行政处分留用查看后仍未改善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应对被告违反相应规定的行为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绩效考核表上显示被告确认存在工作时间不工作,擅离职守的行为,但并不能体现对被告进行多次教育、检讨或调岗,或行政处分留用察看后仍未改善的情况。原告提交的教育劝导记录表上无被告的签字,也无相关证人,系原告单位单个管理人员单方制作的;原告提交的证人赵某、车某、毛某、刘某均是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其中赵某、车某、刘某系原告单位的管理人员,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王某未出庭作证,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教育劝导记录表和证人证言,对教育劝导记录表和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奖惩确认单上的重大侮辱行为亦不能体现被告为获得经济补偿,恶意侮辱或影响他人工作而迫使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符合原告管理规定第六章第二节第8种和第19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000元(2000元/月×4.5个月×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宁波大榭信易电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薛以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波大榭信易电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蒋益芬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王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