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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3437号

戚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戚某某,陈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437号原告戚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陈某某。

原告戚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戚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于2008年11月10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2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12月9日,同时约定月利息百分之一点五。若逾期,被告愿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赔偿及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律师某某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总是推诿拖延,至今仍拒绝归还。原告已支付律师费3000元整。为此起诉,要求判令

被告:1.归还借款人民币122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逾期利息、违约金。2.承担本案律师某某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2200元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戚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22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12月9日,月息百分之一点五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某某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某某费3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2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12月9日,月利息百分之一点五。若逾期,被告应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赔偿及总借款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律师某某费。原告按约提供借款,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于2010年11月16日与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指派周某某律师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原告为此支出律师某某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戚某某借款12200元,并赔偿此款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戚某某律师某某费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109元,由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崔白洁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晓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