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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民初字第1148号

谢某甲、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4-05-0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当事人
谢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俞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1148号

原告:谢某甲。

原告:王某甲。

法定代理人:谢某甲。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朱虹、任晓红。

被告:王某乙。

被告:王某丙。

被告:俞某。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刘星。

原告谢某甲、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俞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晓红,被告王某丙、王某乙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王某甲诉称:1999年11月12日,被告王某乙为户主,与原告谢某甲、王某甲,被告王某丙、俞某作为共同申请人,提交了下城区村(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2001年4月20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杭州市下城区土地管理局同意了原被告的申请,并核准了占地面积95平方米,建筑面积285平方米的三层房屋一幢,位于杭州市下城区胜利苑76号。由于谢某甲与王某乙已经离婚,王某甲由谢某甲作为监护人,现两原告居住的杭州市下城区现代雅苑22幢2103室夫妻财产分割,需进行变卖,因此,为了解决两原告的实际居住问题,需明确两原告在上述房屋内的实际使用范围。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依法分割位于杭州市下城区胜利苑76号的三层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俞某辩称:原告的事实与理由没有根据。首先,王某乙只是王某乙与两原告这户的户主,而两被告王某丙与俞某是以王某丙为户主,根据相关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因此由家庭建造和居住。本案中,该财产是建造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没有产权证,该房屋以前老房子的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使用人为被告俞某,也即王某乙的母亲,而王某乙自从1983年考入浙江交通学校后,户籍迁出,并且户籍从家中分出后也几乎不在家中居住,而申请村民建房资格,是农村在册的人员,所以王某乙与草庵村没有关联,没有资格申请,而两原告与草庵村更是没有关联,也没有资格申请。王某乙1983年考入浙江交通学校变为城镇户口,后来又享受了当时的货币化分房,也没有资格申请建房。该争议的房屋是由以前老房子拆迁所得的款抵扣施工成本,而以前老房子的常住在册口为叶桂娥、俞某、王某丙、俞清,所以王某乙也不属于在册人口,对老房子的财产没有权利主张。谢某甲、王某甲也没有与王某丙、俞某共同生活过,对该房子没有任何的出资,所以该争议的房屋并不能作为谢某甲、王某甲家庭所在的财产,该房屋理应作为王某丙、俞某的财产。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谢某甲、王某甲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建房用地呈报表1份,2.民事判决书1份,证据1-2欲共同证明两原告作为共同申请人建造位于杭州市下城区胜利苑76号三层房屋,且被告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3.民事调解书1份,欲证明原告谢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已经离婚,原告王某甲由原告谢某甲负责抚养,位于杭州市下城区现代雅苑22幢2103室的房屋由谢某甲与王某乙进行变卖后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事实;4.房屋平面图1份,欲证明房屋的结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户主的姓名王某乙,包括里面的在册人数,与事实不符,实际在册人员只有王某丙、俞某两人。并不是王某乙本人的字迹,不是王某乙本人申报的,是由原告谢某甲去申报的,当时王某丙因为要在家中照顾眼睛有问题的妻子俞某,所以委托其儿子王某乙去申报,但王某乙由于工作性质常年在外工作,王某乙又叫谢某甲去申报,但是没想到谢某甲在该份申报表填写了5名人员。当时王某丙与俞某本身是一户,填报时认为5人是一户的,但按照当时户籍,王某乙在申报时已经结婚,应该为两户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的规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上述事实有异议,在该份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页原告谢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4,被告王某乙当时对证据无异议,是针对房屋确实是存在的,而王某乙认为父母的财产总归是自己的财产,所以对其提交的证据4,房屋为双方共有的才予承认,但其实父母的财产并不是作为儿子的财产,王某乙在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情况下才能成为自己的财产,才能作为夫妻的共同财产。而被告王某丙、俞某还健在,也没有将房子给其儿子,当时的法官也说过,本案只是解决婚姻关系,并不是解决财产问题,所以当时并没有进一步的调查核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民事调解书第二页的第4条已经明确了其他财产无争议,也就是本案所有的财产已经结束,应该没有任何的争议。对证据4,被告王某乙认为其不清楚,房屋是王某丙、俞某在管理,被告王某丙、俞某的代理人认为当事人未到庭,其不清楚。

本院认为,证据1原告能提交证据原件,申报内容经镇、区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故予以确认。证据2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其中关于建造诉争房屋的事实能与证据1相印证,故予以确认。证据3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调解书中虽有其他财产无争议的内容,但谢某甲主张分割的共同财产并未包括诉争房屋,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未能提交证据原件,且该证据仅为设计时的原始结构图,不能证明诉争房屋的结构,故不予确认。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俞某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土地使用证1份,欲证明原老房子的土地使用者为俞某;2.原老房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3.有关胜利苑76号农居房的证明1份,证据2-3欲共同证明原老房子所在地为农村集体土地的性质,其在册人员为叶桂娥、俞某、王某丙、俞清;4.目前胜利苑76号居民户口簿(王某丙与俞某)1份,5.常住人口登记表2份与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王某乙、谢某甲、王某甲),6.户籍证明3份,证据4-6欲共同证明老房子迁建后所造的新房是目前胜利苑76号房屋,胜利苑76号的房屋户籍人员为王某丙与俞某,而王某乙、谢某甲、王某甲与该房屋没有任何关联;7.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文件(杭土资建(2002)1号)1份,8.杭州市交通工程监理处文件(杭交监理(1999)016号)1份,9.杭州市交通工程监理处开具的证明1份,证据7-9欲共同证明王某乙由于结婚于1997年已享受了其单位货币化住房补贴人民币10万元,按照相关的规定,并不符合杭州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人的资格,故胜利苑76号的新房屋与王某乙无任何关联;10.管慧剑的下城区村(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1份,欲证明在册人数为2人,仍获得批建面积为285平方米,所以建房被批准的面积并不是以在册人数的多少来决定,而是以户为标准;11.杭州胜利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胜利苑的农居点是按统一格式建造的,并采用抽签交付使用,是按户来分配的,而王某乙、谢某甲、王某甲并不属于胜利苑农居点的村民,也不是老房子的在册人员,故胜利苑76号与原告无任何联系。另外胜利苑76号是由原来的老房子拆迁所得的补偿款所建造的,原告对此并不享有任何利益;12.谢某甲所写的房租收取记录1份,欲证明胜利苑76号被出租,谢某甲、王某甲并不是胜利苑76号的经常居住人;13.证人凌某的证言,欲证明胜利苑76号是按统一格式建造的,是按户来分配的。原告并没有跟被告王某丙、俞某居住在一起,原告没有在胜利苑居住,不属于胜利苑的在册常住人口。原告收取过房租。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两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对象。土地使用证是拱墅区政府发的,而且时间是在1992年,跟胜利苑76号没有关联。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从登记表上可以看到,常住人口的登记最后人口变动时间是1987年,也就是王某丙迁入户口时,与1999年申请建造胜利苑76号房屋的时间有12年的距离,这个常住人口登记表不能反映原被告当时在申请建房时的常住人口问题。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胜利苑社区不具有出具常住人口登记情况的证明权利,常住人口登记应是公安机关的权利。诉争的房屋不是属于老房子拆迁,从建房用地呈报表上可以看出这翻建的,是否是属于拆迁,我们认为社区也没有权利证明,审批单位在建房用地呈报表上是很明显的,一个是下城区土地管理局,一个是下城区政府。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户口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本来就是两个概念。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请被告看清楚,这个户口本是2006年才开始建立的,与涉案房屋建造时间1999年有很大的差距。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现代雅苑的房子马上要出售了,与本案也没有关联,都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对象。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请被告注意,第一,国土资源局的文件针对的是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第二,宅基地的审批明确,中户4-5人才能不超过110方,本案是属于中户,根据人口计算,农业人口按一人计算,其他非农人口减半计算,如果如被告所说面积肯定是小于75方。正是因为有4人,才可以申请中户。对证据8,对1999年016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明确的说明这个是以借款的形式进行发放,当时货币化分房的政策尚未出台,因此很明确的可以看出,房屋审批建造在前,货币化分房政策出台在后,至于王某乙是否在其单位已经享受了政策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没有关联,即使王某乙享受了,但与原告是没有关系的。对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证明内容不符合事实规定,1997年货币化分房政策还没有出台,第二,货币化分房的政策王某乙后来确实有拿到这个钱,但是是否是以货币化分房政策我们不清楚,我们认为该份证据与王某乙有利害关系。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我们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对象,首先两份建房用地呈报表时间不一样,一份是被告申请在1999年,而这个是在2001年,而且案外人是否申请审批到285方,跟原被告是按什么政策分配到285方没有关系。对证据11,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对象。胜利经济合作社不具有出具这样证据的资格,其不是建房审批建造的行政机关,只能说明当时房屋是怎样分配及房屋曾经用补偿款出资建造了其中的一部分,而本案的房屋是根据建房用地呈报表进行重建的行为。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份证据出示的当时,原被告还住在现代雅苑,与申请建造房屋的时间有很长的时间,现在我们要解决的问题是现代雅苑拍卖,原告要解决住房问题,所以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13,我们认为从形式上是真实的,但证人与王某乙是同学,所以证言是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在证言上明确地说,是否是谢某甲在收房租,我们没有充分的证据,只是无意中问到过,只是证人自我的判断。

本院认为,证据1两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两原告也认可原有房屋拆除后再申请建造现有诉争房屋,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中三被告的户口均已迁出,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故不予确认。证据3中,关于房屋迁建及交付使用等,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确认。但关于在册人员的说明,与建房用地审批表相矛盾,故不予确认。证据4、5、6两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对相应户口登记的事实予以确认,但王某乙、谢某甲、王某甲的户口是在2006年即申请批地建房后才迁入现代雅苑的,且王某甲1999年出生时户口也是登记在王某丙、俞某户内的,故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确认。证据7系在本案原、被告申请建房后才印发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故不予确认。证据9中陈述的王某乙货币化分房时间在1997年,而证据8杭州市交通工程监理处的货币化分房方案在1999年才开始试行,二者在时间上相互矛盾,故不予确认。证据10系他人的建房用地呈报表,且该户系农民户口,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故不予确认。证据11,原告认可原房屋拆迁补偿款直接抵扣建房款的事实,故予以确认。证据12、13中,两原告也认可未居住在诉争房屋,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诉争房屋系因原有房屋拆除由村统一建造的事实,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确认;房屋建成后的房租收到情况,与本案无关,故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述案件事实:原告谢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原系夫妻,于1997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即原告王某甲,后二人于2010年3月2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王某甲由谢某甲抚养教育。王某丙、俞某系王某乙父母。俞某原有建造于草庵村3组宅基地上的房屋一幢。2001年3月,王某乙、谢某甲、王某甲、王某丙、俞某以王某乙为户主,以原有住房狭小、已破漏,居住困难为由,要求翻建房屋一幢。经杭州市下城区土地管理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等审批,同意其迁建主房占地面积95平方米、主房建筑面积285平方米的三层房屋。后房屋由原石桥镇草庵村委托施工单位统一建造,建房款直接从原房屋拆迁补偿款中扣除。王某乙户实际建造房屋坐落杭州市下城区胜利苑76号。

本院认为:杭州市下城区胜利苑76号房屋系原告谢某甲、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俞某以家庭户的名义申请宅基地后建造的房屋。宅基地的占有、使用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宅基上的房屋与宅基地的使用权密不可关,上述房屋系由五人共同申请宅基地后建造的家庭共有财产,应属五人共同共有。现原告谢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已经离婚,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因此,两原告要求确认所有权份额并分割使用的请求应予支持。两原告认为王某甲系独生子女,应享有2人的份额,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王某甲因系独生子女而享有二人的份额,故对两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对共同共有的财产进行分割,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诉争房屋建造款系用原有房屋拆迁款直接支付的。谢某甲称其与王某乙对建造房屋也有出资,原房屋拆除的补偿费一半即由其支付给王某乙的弟弟俞清,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房屋建造款支付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谢某甲、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各享有52平方米的所有权份额,被告王某丙、俞某各享有64.5平方米的所有权份额。庭审中,两原告表示愿意分得第三层房屋居住使用,与其享有的所有权份额也大致相当,故对其意见予以采纳,其余部分由三被告居住使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胜利苑76号、占地面积95平方米、建筑面积285平方米的三层房屋,由原告谢某甲、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各享有52平方米的所有权份额,被告王某丙、俞某各享有64.5平方米的所有权份额;

二、上述第一项房屋中的第三层由原告谢某甲、王某甲居住使用,第一、二层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俞某居住使用。案件受理费10925元,由原告谢某甲、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各负担1993元,被告王某丙、俞某各负担2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石 敏

代理

审判员  周菁晖

人民陪审员  陈学清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