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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建商初字第0631号

苏州穗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卜海鹏、陈竹霞、吴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苏州穗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卜海鹏,陈竹霞,吴义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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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建商初字第0631号原告苏州穗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培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小梅,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海鹏,居民。被告陈竹霞,居民。被告吴义明,居民。

原告苏州穗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丰公司)与被告卜海鹏、陈竹霞、吴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海鹏、陈竹霞、吴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穗丰公司诉称,被告卜���鹏与被告陈竹霞系夫妻关系。自2008年5月起,被告卜海鹏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类钢材计货款798961.5元,后被告卜海鹏仅支付部分货款,2008年8月2日,被告卜海鹏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00000元的欠条1份,被告吴义明为其提供担保。此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卜海鹏、陈竹霞共同偿还原告钢材款6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08年8月3日起至2010年8月2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计63720元。被告吴义明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卜海鹏、陈竹霞、吴义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卜海鹏与被告陈竹霞系夫妻关系。被告卜海鹏自2008年5月11日至2008年8月6日止,因承建无锡市杰尔胶体电池有限公司厂工程项目需要,先后6次向原告穗丰公司购买价值798961.5元的钢材。2008年8月2日,双方结账,卜海鹏欠原告货款计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被告吴义明为其提供担保。欠条载明:“欠条今卜海鹏向(刘培建)穗丰钢铁有限公司欠款¥600000元整陆拾万元整.(该借款为江苏广通建设无锡分公司结欠钢材款)欠款人:卜海鹏但(担)保人吴义明2008.8.2”。后原告经多次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穗丰公司与被告卜海鹏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卜海鹏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有其出具的欠据为证,应负清偿责任。

被告陈竹霞与被告陈竹霞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陈竹霞对被告卜海鹏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吴义明作为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卜海鹏、陈竹霞给付原告苏州穗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000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63720元(自2008年8月3日至2010年8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货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吴义明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7元,由被告卜海鹏、陈竹霞、吴义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

审 判 长  祁建领

代理

审判员  陈玉胜

人民陪审员  XX花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