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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民初字第1325号

徐虹与杭州外事旅游汽车公司、张世忠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4-04-1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虹,杭州外事旅游汽车公司,张世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民初字第1325号

原告:徐虹。

被告:杭州外事旅游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金龙。

被告:张世忠。上述二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方金明。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负责人:舒文跃。

委托代理人:邱丽芬。

原告徐虹与被告杭州外事旅游汽车公司、张世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裘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虹、被告杭州外事旅游汽车公司及张世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金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丽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虹起诉称:2010年8月24日,原告在建国路与解放路口被被告张世忠驾驶的浙A×××××大客车撞倒。经上城交警大队认定,浙A×××××大客车负全责,原告无责。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电瓶车修理费1000元、电瓶车保管费70元,共计1070元。上述赔偿数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直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杭州外事旅游汽车公司赔偿。原告徐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修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电动车修理费;2、保管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电动车保管费;3、车辆信息、车辆驾驶员信息、企业工商登记、企业法人基本信息、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拟证明各被告身份情况;4、销货清单及证明(庭后提交),拟补强证明原告支付了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

被告杭州外事旅游汽车公司、张世忠共同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事实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物损,因其电动车修理费缺乏中介机构评估,也没有照片,且发票上没有客户名称,不能证明是原告的损失;另保管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杭州外事旅游汽车公司、张世忠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均未提交书面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及庭后的补充质证,被告杭州外事旅游汽车公司、张世忠对证据1-4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无异议。综合上述各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结合各方陈述及证据4,对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将综合全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8月24日13时20分,被告张世忠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大客车在本市建国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解放路口转弯时,与在建国路上由南往北直行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世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嗣后,原告支付电动自行车的保管费70元、修理费1000元。因双方就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其中,就人身损害赔偿部分原告已另案主张,案号为(2010)杭上法民初字第1324号,该案后于同年11月23日与本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亦审理终结。另查明,涉案车辆浙A×××××大客车登记在被告杭州外事旅游汽车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并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又查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在发生事故时无号牌。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与肇事车辆方联系,在得到对方口头的赔偿允诺后才送车修理。但事后,双方因在误工天数上发生争执,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由于被告杭州外事旅游汽车公司的驾驶员张世忠在驾车时未注意观察、确保交通安全,致使其所驾驶车辆与骑车直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其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对此,张世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鉴于原告要求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即被告杭州外事旅游汽车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且该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采纳。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负有向原告先行赔付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虹修理费1000元。

二、被告杭州外事旅游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虹保管费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杭州外事旅游汽车公司负担25元,退回原告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裘虹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