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1522号
原告:祝某甲。
被告:王某。
原告祝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相识、恋爱,1992年3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祝某乙,现已成年。1993年12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几年夫妻关系尚可,但1996年下半年后被告生活作风出现问题,与本地王再云、王某和王绍根分别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无心在家,也从不履行家庭义务,整日游手好闲,有时住娘家,有时外出。2008年2月3日,被告又与他人离家,至今未归,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2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判决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明婚生女出生日期。3、江山市坛石镇定家坞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08年初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出示本院工作人员依职权对被告王某及婚生女祝乙作的谈话笔录各一份。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对事实和证据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国家机关出具,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件且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名,证据合法,原告对本院出示的两份谈话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此予以确认,且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自2008年2月外出双方开始分局生活至今的事实,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6年,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3月25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祝某乙。1993年12月9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建造了座落于江山市坛石镇定家坞村青源尾19-1号的房屋一幢,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本案中,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被告表示同意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对原告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即座落于江山市坛石镇定家坞村青源尾19-1号的房屋一幢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并由其自行承担不参加诉讼带来的失去事实及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祝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即座落于江山市坛石镇定家坞村青源尾19-1号的房屋一幢归原告祝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祝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士盛
代理
审判员 毛海丽
人民陪审员 毛冬玉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