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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551号

高仁有与朱君君、姚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仁有,朱君君,姚国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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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551号

原告:高仁有。

被告:朱君君。

被告:姚国琴。

原告高仁有为与被告朱君君、姚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曹云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朱君君、姚国琴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高仁有到庭参加诉讼,朱君君、姚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高仁有起诉称:2008年8月4日,朱君君向高仁有借款500000元,约定于2008年8月18日前归还,并由姚国琴提供连带保证,如逾期还款,则按欠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到期后,朱君君、姚国琴均未能归还。现高仁有起诉至法院,请求朱君君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并由姚国琴承担连带责任。朱君君、姚国琴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高仁有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008年8月4日,高仁有与朱君君、姚国琴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08年8月4日朱君君向高仁有借款500000元,约定于2008年8月18日前归还,如逾期还款,按欠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并由姚国琴承���连带保证责任,以及本协议经朱君君签字后,即为确认已取得该借款的事实。经开庭审理,朱君君、姚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高仁有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高仁有提供的证据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庭审陈述和高仁有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高仁有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高仁有与朱君君、姚国琴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朱君君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高仁有请求的违约金数额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应予支持。姚国琴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对朱君君应支付的借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朱君君、姚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君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仁有借款500000元;

二、被告朱君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仁有违约金100000元;

三、被告姚国琴对上述被告朱君君应付原告高仁有的借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朱君君负担,被告姚国琴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对财产案���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曹云法

人民陪审员  吴国萍

人民陪审员  许兰珍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尹何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