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6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小香。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怀超。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怀兵。三位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巢亚军。三位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XX。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万君。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万明。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万进。三位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杨友福。三位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翁金崇。
上诉人徐小香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0)温乐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位于乐清市雁荡镇上黄村上黄街65号(即涉案房屋,下同)和63号老屋原为三位被告之父张永来所有。1973年农历8月间,张永来通过中人张永春(已故),由张升鸿(已故)代笔,签具了一份卖契,将其中位于西首的上黄街63号房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让给原告徐小香丈夫、即原告张怀超、张怀兵之父张永升。此后,张永升及其家人居用了买受的房屋,该房屋后通过分家析产归原告张怀兵所有,张永来及其家人则一直居住使用诉争的涉案房屋。1996年间,原告张怀兵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时,标明其房屋东首为张永来屋。2004年间,张永来去世。2006年间,张永升亡故。期间,双方均无权属上的争执。2009年底,上黄村因道路拓宽改造,需拆除涉案房屋,于2009年12月2日与三被告达成拆迁赔偿协议,约定村集体赔付涉案房屋连地基价款9万元,同时给予被告张万进位于新村的房屋西边流水坑拓宽1.8米。拆迁过程中,原告方提出涉案房屋的权属异议,并出示了落款时间分别为1976年农历2月和1976年农历7月的一份《押契》和一份《卖契》,声称涉案房屋已于1976年间,由三位被告之父张永来通过中人张永春和代笔人张升鸿,先押后卖转让给张永升。双方由此发生冲突。现涉案房屋已拆整为路基。审理过程中,原告徐小香的其他子女均声明放弃对涉案房屋的实体权利。原判认为,涉案房屋原为三位被告的父亲所有,并由其家人一直居住使用至纠纷发生时,期间历经毗邻原告张怀兵房屋土地权属登记、被告父张永来去世、原告徐小香之夫张永升去世等事件,原告方均未对该房屋的权属主张过权利。纠纷发生后,原告方虽然出示了《卖契》,但并无其他证据印证涉案房屋的买卖行为在当时已经完成。因此,原告方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及其所占宅基归其所有,并判令被告赔偿房屋拆迁损失的诉讼主张,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徐小香、张怀超、张怀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25元,由原告徐小香、张怀超、张怀兵负担。宣判后,徐小香、张怀超、张怀兵不服,上诉于本院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张万君、张万明、张万进之父张永来已于1976年将涉案房屋先押后卖转让给上诉方,对此上诉方已在本案一审诉讼中提供《押契》、《卖契》、《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其次,上诉人所提供的《卖契》明确表明“屋价人民币玖佰元正当即收清是实,卖之后张永升边收住过户经管受用,张永来搬出屋不敢异言执吝”,此即充分证实涉案房屋的买卖行为在当时已经完成,而非原判决所认为的“并无其他证据印证涉案房屋的买卖行为在当时已经完成”。再次,被上诉人之父张永来已于当时收清涉案房屋购房款并已将涉案房屋交付张永升收住管用至今,以放木料照片为事实依据,上诉方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最后,因涉案房屋买卖时间较为久远,在经历《卖契》签字当事人及中人等去世变故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等对涉案房屋均没有发生权属争议,而且,涉案房屋在被上诉人之父张永来出让后,并非如原审判决所认为的“由其(即指被上诉人父张永来)家人一直居住使用至纠纷发生时”。
二、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权属于上诉人不予确认是错误的。第一,因涉案房屋的买卖行为发生在1976年,故涉案房屋的买卖行为的适用法律依据或者政策依据应当是涉案房屋买卖发生时的有关民事法律政策,而不是1987年1月1日才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退一步讲,上诉人以合同受让方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上诉人依照真实有效的《卖契》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被上诉人父亲张永来在当时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上诉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依照当时的法规政策规定已经转移给上诉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涉案房屋及该房屋所占宅基地归属于上诉人共有,并判决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涉案房屋拆迁损失费9万元。
被上诉人张万君、张万明、张万进答辩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之父张永来根本没有将涉案房屋出卖给上诉方,被上诉方一直居住使用涉案房屋至本案纠纷发生时,对此全村村民皆知。上诉人称“涉案房屋的买卖行为在当时已经完成”,与事实不符。其一,上诉人据以主张涉案房屋的《契约》没有被上诉人之母吴小英签名,且被上诉人张万君(当时已十七岁)对该买卖亦不知情;其二,1996年期间,上诉人张怀兵的房屋在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时,张怀兵房屋的东至是张永来房屋,而并非张永升房屋;其三,张永来一直居住涉案房屋至2004年亡故,二十八年来,张永升并未主张涉案房屋的权利,至2006年张永升亡故时,上诉人亦未主张涉案房屋的产权。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1996年期间房屋土地登记时,上诉人及其父母并没有将其所谓已完成转让的涉案房屋登记在上诉方的名下,从而证明涉案房屋买卖行为没有完成。涉案房屋没有交付,更没有转移给上诉方。上诉人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
三、上诉人请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等主张已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徐小香、张怀超、张怀兵提供:1、照片三张,以证明上诉人张怀兵已长期以来占有使用涉案房屋。2、裁定书一份,以证明本案一审证人张恭满与上诉人张怀兵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本案一审张恭满的证言不真实。被上诉人张万君、张万明、张万进认为上述照片与本案无关,照片中的木料并不属于上诉人。裁定书亦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结合被上诉人二审中的相关陈述,上诉人提供的上述照片虽能证明上诉方有在涉案房屋中放木料的事实,但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张怀兵长期以来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一审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恭满的证言能与证人张金迪、张怀亲的证言等印证涉案房屋实际一直由被上诉方居住使用等待证事实,可予认定。本院审核当事人在本案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拆赔协议书及三位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充分印证一直以来涉案房屋由被上诉方居住使用,被上诉方实际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的事实。基于涉案房屋一直以来处于被上诉方全面支配的事实,上诉人在本案纠纷发生后出示的1976年《卖契》,不足以认定当时双方关于涉案房屋的买卖行为实际已经完成,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25元,由上诉人徐小香、张怀超、张怀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戴 真
审判员 郑明岳
审判员 李晓光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天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