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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刑终字第243号

管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4-07-02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管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刑终字第24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某甲。2010年8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管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嘉桐刑初字第759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管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0年7月20日晚,被告人管某甲在桐乡市乌镇镇南大街新桥弄6号租房内,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杨佳盛、卢家兴(均未满十六周岁)在桐乡市乌镇镇双塔宾馆后门处窃得的失主王根明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280元。2、2010年7月26日晚,被告人管某甲在桐乡市乌镇镇南大街新桥弄6号租房内,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杨佳盛、卢家兴在桐乡市乌镇镇银杏小区29幢3单元302室地下车库处窃得的失主陈立军的灰色金大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200元。3、2010年7月30日晚,被告人管某甲在桐乡市乌镇镇南大街新桥弄6号租房内,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杨佳盛、卢家兴在桐乡市乌镇镇金杏苑小区9幢1单元楼下处窃得的失主沈永祥的黑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260元。4、2010年6月30日晚,被告人管某甲在桐乡市乌镇镇南大街新桥弄6号租房内,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杨佳盛、卢家兴在桐乡市乌镇镇金杏苑小区9幢1单元楼下处窃得的失主徐霞的银白色大陆鸽牌电动自行车内电瓶4个。后授意杨佳盛、卢家兴将电动自行车推入河里丢弃。5、2010年7月13日晚,被告人管某甲在桐乡市乌镇镇南大街新桥弄6号租房内,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杨佳盛、卢家兴在桐乡市乌镇镇植材小学边图书馆处窃得的失主顾德发的黑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内电瓶4个,价值160元。6、2010年7月18日晚,被告人管某甲在桐乡市乌镇镇南大街新桥弄6号租房内,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杨佳盛、卢家兴在桐乡市乌镇镇金杏苑小区3幢楼下处窃得的失主朱雅英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内电瓶4个,价值384元。7、2010年7月19日晚,被告人管某甲在桐乡市乌镇镇南大街新桥弄6号租房内,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杨佳盛、卢家兴在桐乡市乌镇镇银杏小区31幢楼下处窃得的失主沈新良的灰色“HAIXING”牌电动自行车内电瓶4个。另查明,涉案的3辆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失主。原判认为,被告人管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管某甲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管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管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管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有盗窃人员杨佳盛、卢家兴交代、失主徐霞、顾德发、朱雅英、沈新良、陈立军、王根明等人的陈述、证人沈某、栾某、田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管某甲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管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62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虞 峰

审 判 员  沈宏宇

代理

审判员  曹铭千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叶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