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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商初字第2075号

上海××商××司与宁波××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商××司,宁波××生活购物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2075号

原告:上海××商××司。××号。

法定代表人:李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宁波××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场。

法定代表人:李乙。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

原告上海××商××司(以下简称亮申××)与被告宁波××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毛建军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亮申××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亮申××起诉称:2007年12月至2008年12月,原被告双方发生购销业务,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其供应各类玩具共计49742.38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7880.04元,至今仍欠货款21862.34元,该笔货款已经严重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然不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1862.34元;利息暂计为1952.88元(自2008年6月算至2010年3月,实际逾期利息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了部分变更,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1862.34元,及2008年12月24日之后60天(即从2009年2月2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亮申××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材料即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开具了发票,被告也已经收到的事实。

被告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和已付款金额一致,被告予以认可,但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扣除交易金额的2%的月度返利金额,以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在货款中扣除新商品服务费3000元,新店商品推广某某费3000元以及直邮服务费4500元,合计10500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以及被告提供的退货单来看,被告还有权在货款中扣除退货金额11941.39元。综上被告已经不欠原告货款了,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之间约定月返利、服务费收取以及退货的事实;2.退货单1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退货义务,但是退货款原告一直没有支付的事实。经质证,对于原告亮申××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于被告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证据材料2,原告亮申××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于2%的返利的约定认为是无效条款,并且已经有法院判决无效了,对于直邮服务费被告没有举证证明确实发生过的,对于商品推广某某费被告也没有证明发生过,而且被告并不是所谓的新店,所以新店商品推广某某费也是不对的,被告也没有证明发生过的事实;对于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合同的有效期是到2008年年底止,但是退货是发生在2009年,不能证明是该笔货物退货。经审查,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乐××公司对原告亮申××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亮申××对被告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但被告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在其未能提交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之情形下,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实签订过涉案合同,但并不能证明被告乐××公司确实提供过新商品、新店商品推广某某及直邮服务;由于原告亮申××对被告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故在被告乐××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之情形下,本院对被告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2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结合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1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商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进行供货,双方约定的价格系包含所有增值税、关税等各种应由原告交纳的税金及被告要求包装形式的包装费,运送到订单上指定地点的费某等一切费某,该价格经双方商定后,原告不得在60天内调高价格;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合同第1.4.1条约定原告同意以月含税交易额为基数给予被告2%的折扣;第1.5条约定对于使用订单折扣的供应商,其折扣直接在发票中扣除。第13.3条约定合同所约定的费某,除双方另有书面协议,被告将直接自应付款中扣除。第14.3条约定被告在应送货日次月30天内付款,最迟不晚于送货日后60天内付款。第14.5条约定,为了提高原、被告(在本合同后盖章的各乐购商业流通集团所属门店)之间结算的效率,加速资金周转,原告同意在本合同后盖章的各乐购商业流通集团所属门店有共同统一结算之权利,即指在本合同中共同盖章之各门店,可以相互转扣,转扣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履行的内容,也包括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其他合同所履行的内容,结算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应支付的所有款项、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所有款项以及被告依据本合同抵销权规定有权抵销的任何款项。双方在附件1《供应商应付费某协议书》第二条中约定直邮服务费10元/sku、50元/档;第三条约定新商品首次推广某某费为3000元;新店商品推广某某费为3000元;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供货。至2008年12月,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49742.38元的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款27880.04元。现双方就结算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现原告亮申××已向被告乐××公司提供价值49742.38元的货物并向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告乐××公司仅向原告亮申××付款27880.04元。其行为显已违约,故被告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以月含税交易额为基数给予被告2%的折扣”,被告据此有权收取按总货款2%的返利,对此原告庭审中也予以认可,故根据原告开具的开票金额49742.38元减去被告已付款27880.04元,扣除被告应当收取的返利994.85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867.49元,上述款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至于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应按本金20867.4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4.86%从2009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至2010年11月23日的利息损失为1774.78元。关于退货事宜,被告乐××公司提供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原告亮申××已收到退货,也不能证明商品退货申请单已由原告亮申××接收并转交给退货领受人的事实;关于服务费某,被告乐××公司就其主张的新商品服务费、新店商品推广某某费、直邮服务费均未能举证证明其确实向原告亮申××提供了上述服务;据此,被告乐××公司主张的上述抵销权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故难以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商××司货款20867.4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774.78元(2010年11月24日起的利息损失按本金20867.4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4.8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商××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原告上海××商××司负担25元,被告被告宁波××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负担1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毛建军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代

书记员 裘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