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乙。2010年9月1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汪金华,男,农民,系被告人汪某乙之父。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承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9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汪某乙为实施抢劫,从淳安县千岛湖镇“草原烧烤”店附近尾随被害人唐宝英至明珠花园二区30幢2单元路口。后趁唐宝英坐在草坪围边上发短信之际,将唐宝英强行摁倒在草坪上,并采用强拉硬拽的方式抢劫被害人的手提包,后因被害人反抗、呼救,并有闻讯赶来的群众,被告人汪某乙便逃离现场。经法医检验,被害人唐宝英左臂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宝英的陈述,证人李明、占志帮、陈传余、钱伟建、胡美兰、汪忠君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图片说明、损伤检验报告、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汪某乙因法制观念淡薄,贪图享乐,走上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乙犯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乙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汪某乙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汪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乙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席维花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