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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1589号

傅争阳与张建新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傅争阳,张建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589号

原告:傅争阳。

委托代理人:景和平。

委托代理人:童玮玮。

被告:张建新。

原告傅争阳与被告张建新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景和平、童玮玮,被告张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22日达成了中介协议,约定由被告促成原告购买绍兴镜湖开发区滨江金色家园8号楼802室的事项,原告为此支付被告中介费25,000元。签订中介协议当天,原告支付给被告1万元,余款约定在签订购房合同当天支付。同时约定,如被告未能促成该购房事实,被告应退还该笔中介预付款。现被告未能依照协议促成原告购房,且不予退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中介预付款1万元。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已经履行了居间人应尽的义务,完成了媒介的服务,完全是原告自己的反悔才导致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不能成立。第二,原告要求退回的中介费1万元并不是被告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归还的,被告已经完成媒介服务,这个1万元是不需要返回的。第三,即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也应该支付必须的中介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0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中介协议一份,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双方有中介关系,约定由被告促成原告购买滨江金色家园8号楼802室,以及被告收取原告1万元预付款,如果不能促成买卖,被告应还款给原告的事实。2、2010年10月14日网银转账信息一份,以证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开发商绍兴置业有限公司打入10万元定金的事实。3、2010年10月15日销售不动产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妻子韩洁打给房产公司的10万元钱,房产公司就会开具发票,并且会把相应的房号交给购房者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于证据二,该网银转账信息打入的10万元不能与房号相对应,不能证明原告打款是为购买金色家园8号楼802室,可能是购买另外一套房子的定金。对于证据三,不是原告的发票。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针对双方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2,没有房号显示,在原告声称韩洁购买了金色家园另一套住房的情况,不排除其是为支付另一房屋定金的可能,不作为本案原告积极付款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证据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双方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清楚明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法律应予保护。被告张建新作为居间合同关系中的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不应取得报酬。而且,双方居间合同明确约定,如被告未能促成房屋买卖合同,中介预付款应退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张建新退还中介预付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被告所做的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辩称,有法律依据,但必要费用的项目和数额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现被告未能举证,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被告所做的其已完成媒介服务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建新应返还给原告傅争阳中介预付款人民币1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籽苏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