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金仲确字第4号申请人武义××钢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某。被申请人涟钢福××工程××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洪家洲。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某某。申请人武义××钢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涟钢福××工程××责任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武义××钢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申请人涟钢福××工程××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武义××钢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12日,其与涟钢福××工程××责任公司就武义涟钢钢材加工配送项目部工程签订《施某某包某某》一份,工程地点在浙江省武义县凤凰山工业区,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38条约定,发包人、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某某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涟钢福××工程××责任公司承包施工的2#厂房某某毛石砼、浆砌片、挡土墙等质量问题有不同意见。现涟钢福××工程××责任公司已经停止施工。其认为《施某某包某某》虽然对仲裁条款作了约定,但该仲裁条款可以有多种理解,该仲裁条款因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当为无效。在收到娄底仲裁委员会有关通知后,其已经向法院申请仲裁协议无效,并向娄底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延期申请。娄底仲裁委员会尚未开庭,其未认可仲裁协议效力并已在仲裁庭前已提出异议。故请求确认双方于2010年6月12日签订的《施某某包某某》中第38条约定的仲裁协议条款无效;由涟钢福××工程××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申请人涟钢福××工程××责任公司辩称,双方签订《施某某包某某》后,其立即入场按合同约定施工。后武义××钢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向其发出停工通知,随后单方解除了《施某某包某某》。其以武义××钢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单方解除《施某某包某某》违约为由,依据《施某某包某某》第38条约定,诉至娄底仲裁委员会。协商不成时提交仲裁解决是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施某某包某某》第38条对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即合同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约定的“当地仲裁委员”特指娄底仲裁委员会或武义县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其向其当地的娄底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即使武义××钢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对仲裁条款效力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应是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其已于2010年9月25日向娄底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武义××钢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于9月30日收到娄底仲裁委员会送达的仲裁申请书副本后,于10月8日向娄底仲裁委员会提交延期举证申请,说明武义××钢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已以行为认可了娄底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仲裁,双方已就仲裁机构达成了一致意见。综上,本案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仲裁条款有效,请求驳回武义××钢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发包人武义××钢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涟钢福××工程××责任公司,就武义涟钢钢材加工配送项目部工程签订了《施某某包某某》,合同订立地点为武义县,工程地点为武义县凤凰山工业园。合同第38条约定:“发包人、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某某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娄底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9月21日受理涟钢福××工程××责任公司提出的仲裁申请。武义××钢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双方均未收到仲裁庭首次开庭通知。
本院认为,仲裁协议应明确选定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当事人也不能就此达成补充协议的,则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合同仲裁条款约定,双方协商或调解不成后均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表明双方约定了两地仲裁机构均可受理仲裁申请。应认定该仲裁条款对仲裁委员会的选定不明确,同时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也未能就确定唯一的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本案有关仲裁条款无效。本案诉争合同的签订地在浙江省武义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武义××钢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方式,已就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了异议。综上,涟钢福××工程××责任公司关于诉争仲裁条款已明确约定了仲裁委员会、武义××钢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已认可仲裁机构等辩称,以及其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无法律与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武义××钢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的申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武义××钢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涟钢福××工程××责任公司于2010年6月12日签订的《施某某包某某》中的仲裁条款无效。本案申请费400元,���被申请人涟钢福××工程××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少华
审 判 员 杜月婷
代理
审判员 徐 晋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陈晓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