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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4621号

余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462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0)2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06日13时许,被告人余某来到宝安区沙井街道上星商业街“港X港货”店内,谎称自己要去喝喜酒,要求跟店内营业员换取500元的整钱,营业员将装有500元钱的红包准备好后放在柜台上,接着被告人余某又称要购买一些日用品等,并将190元的零钱交给营业员蔡某坤,随后余某趁营业员清点零钱的时候,将放在柜台上装有500元钱的红包抢走并立即逃离现场,后被巡逻至此的深圳市公安局上南派出所民警人赃并获,并缴获其用于逃跑的银白色自行车一辆(暂扣于公安机关)。缴获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及辨认,被害人蔡某坤的陈述及辨认,证人李某勇的证言及辨认,缴赃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涉案赃款500元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书证物证材料,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某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在逃跑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实际控制财物,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表现出一定的悔罪态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6日起至2011年3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女式白色自行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 越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孝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