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316号原告宏国X(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某雯。被告石某寅。委托代理人吴某红,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国X(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石某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小华独任审判,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某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寅以及委托代理人吴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签署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人民币1020元/月。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签署派外工作合同,于2010年5月24日起至原告菲律宾工厂工作。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得知被告因性骚扰当地菲律宾籍女性员工,并经菲律宾地区法院执行法官出示调查文件,案��为51923JUN10,确认被告有性骚扰的意图,该文件的真实性已通过菲律宾外交部及本国外交部确认。原告根据被告签署的派外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即违反外事纪律造成不良影响,遣送回国,且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责任。经原告公司合法决议,于2010年6月26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合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条禁止妇女性骚扰的规定,为维护公司妇女人格权,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合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不负担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5669.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指控被告在菲律宾骚扰当地女性员工没有证据支持,原告所依据的规章制度也没有约定以此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4月27日入职原告处,原、被告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7日,合同约定被告工作岗位为制造部技术员,工资为计时工资1020元/月;合同第七条规章制度中约定,被告应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原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按时完成工作任务,提高职业技能,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2010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附加条款》,条款第三条规定,被告必须遵守原告依法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被告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原告有权提出口头批评及书面警告,情节严重者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包括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14种情况),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2010年5月24日���、被告双方签署《派外工作合同》,原告因工作需要安排被告赴菲律宾工作。2010年6月26日原告以被告在派外菲律宾工厂工作时,上班时间性骚扰当地女性员工,已被菲律宾警察调查,并在菲律宾警局坦承确有意图,罪证属实,该行为触犯法律,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形象及管理带来极坏影响为由将被告开除。2010年7月8日被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原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200元,2010年9月17日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仲观澜庭(案)非终字(2010)920-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于本文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5669.5元。
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离职前十二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人民币2238.5元。另查明,2010年8月4日菲律宾���比克湾执法部出具一份《处理报告》,报告指出,2010年6月21日菲律宾公民RostelanGUINTOyDEVera控告中国公民石某寅性骚扰,地点在苏比克湾弗里波特区盖德威公园比X福德苏比克公司;接受问询时,石某寅(通过翻译AlamcoLORIN)就RostelanGUINTOyDEVera对其指控的事实认罪,并对自己的不当行为表示道歉。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附加条款、派外工作合同、员工奖惩记录单、苏比克湾执法部处理报告及认证证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书证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根据菲律宾苏比克湾执法部出具的《处理报告》内容,被告在接受执法部询问时,已就其被指控的性骚扰行为表示认罪,并对自己的不当行为向当事人道歉。该份《处理报告》由菲律宾执法部门出具并经有关部门认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因被告的性骚扰行为违反了基本的公序良俗和道德行为准则,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以此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宏国X(深圳)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石某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5669.5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宏国X(深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 小 华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简少琼(兼)
书 记 员 巫 小 露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