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765号
原告:翁某甲。
被告:黄某。
原告翁某甲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翁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在湖南读书时大学同学,于2001年11月自行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名翁某乙。婚后不久,双方感情不好,被告从小娇生惯养,生性懒惰,基本不承担家庭责任,要求原告将全部工资收入交给被告。对于原告吸烟喝酒爱好,被告强迫原告写检讨书并张榜公告,供客人参观,丝毫不考虑原告的感受。被告缺少情趣,性生活也不和谐。被告多疑,经常为生活琐事而去原告单位吵闹。原告曾于2009年7月30日向下城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后,双方感情仍未能得到任何改善,关系日趋冷淡。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被告黄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翁某甲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2、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1份、发票1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原件退回),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17日将原、被告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朝晖××区××单××室的房屋出售,获得房款62万元。3、借条2张(复印件)、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6月25日和2006年7月17日分别向朋友借款8.5万元用于装修,现加上利息,共有9万元未归还。4、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朝晖××区××单××室,属下城法院管辖。被告黄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翁某甲提交的证据1、2、4,经核实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在湖南读书时大学同学,于2001年11月自行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名翁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结婚初期感情尚可。此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而发生争执,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09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调解和好。双方未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仍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未能处理好共同生活中所产生的矛盾,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09年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仍未能一起共同生活,未尽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承担共同债务,鉴于被告未到庭,财产和债务均未经被告核实,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处理。双方所生之女翁某乙抚养权问题,因孩子现在跟随被告生活,孩子抚养权归属应根据父母的抚养能力,所能提供的生活、教育环境等综合考虑,因此原告当庭撤回该诉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翁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各人衣穿归个人所有;
三、驳回原告翁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0元(原告已预缴),公告费650元,由原告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伟英
人民陪审员 陈定强
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忠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