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刑终字第234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林。2010年6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力勤。辩护人马冰。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海林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嘉南刑初字第361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王海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5月下旬至6月1日晚,被告人王海林以牟利为目的,在其管理的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新篁荣翔浴室内,容留卖淫女付某(小付)、支某(沙沙)向他人共卖淫8人次。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海林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且属情节严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容留卖淫罪判处被告人王海林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被告人王海林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提出:原判根据结帐单和卖淫女的单方陈述认定上诉人王海林容留卖淫8次,证据不充分,现有证据只能认定容留卖淫2次;王海林不是浴室老板,无权决定浴室的经营管理模式,故王海林只是从犯;原判对王海林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海林容留卖淫的事实,有证人付某、支某、王某甲、王某乙、缪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结帐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海林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及辩护所提,经查:1.两名卖淫女的证言及扣押在案的结帐单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多次容留卖淫并由浴室每次提成50元的事实,上诉人王海林在侦查阶段亦多次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相符,上诉人现提出仅容留卖淫2次与事实不符,辩护人认为证据不充分的意见也不能成立。2.在案证据证实,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新篁荣翔浴室由上诉人之夫缪某和周法观合伙出资开设,平时由上诉人经营管理,上诉人作为实际管理者容留他人在浴室里卖淫,不属于从犯;若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两名浴室老板对本案容留卖淫负有刑事责任的,亦并不影响上诉人应负的刑事责任及罪责大小。故上诉人及辩护人就此所提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海林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卖淫8人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上诉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虞 峰
审 判 员 沈宏宇
代理
审判员 曹铭千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叶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