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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2914号

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甲、黄乙与黄甲、黄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甲、黄乙,黄甲,黄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2914号

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

被告:黄甲。

被告:黄乙。

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甲、黄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伟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甲、黄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19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牌号为浙c×××××的轿车租给被告使用,日租金为450元,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均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租赁金额总数的20%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约定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0年7月8日才将车辆归还,实际租用车辆19天,应付租金8550元。扣除已付租金5000元后,被告还欠租金355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金3550元、违约金710元。在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1、汽车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2、车辆交接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拖欠租车的事实。被告黄甲、黄乙未答辩。因两被告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落款处有被告签字确认,且这些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6月19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将牌号为浙c×××××的东风日产小型轿车租给被告黄甲使用;日租金为450元;租期从2010年6月19日起;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均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租赁金额总数的20%违约金;被告黄乙对被告黄甲的上述租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约定的车辆交付给被告黄甲使用。被告黄甲于2010年7月8日将车辆归还原告,实际租用车辆19天,应付租金8550元。在租赁期间,被告黄甲已陆续支付租金计5000元,现尚欠租金3550元。事后,两被告没有支付租金。原告催款无着,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内容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但被告黄甲承租了车辆后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黄甲除了支付车辆租金外,还应支付违约金。被告黄甲现欠原告租金35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违约金按所欠租金的20%计算,即710元。被告黄乙为被告黄甲所作的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也为有效。被告黄乙应对被告黄甲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550元和违约金710元,合计人民币4260元;

二、被告黄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甲、黄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伟敏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庄千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