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民初字第394号原告卢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吴某。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原告卢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卢某于2010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正新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吴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年底,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相恋,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在年底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多,缺乏感情基础,性格也不合,所以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架,也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总是无端辱骂,还经常殴打原告,使得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原告为了早日结束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张某乙某某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导致诉讼的过错不在于被告方,被告也不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如果离婚,被告要求对婚生子进行抚养,相应的抚养费、教育费等也不需原告负担,同时由于原、被告婚姻时间短,要求原告返还结婚时的礼金412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房产登记信息、公积某某取申请书及提取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名下房产(结婚用房)的银行按揭用公积金还贷24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也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婚姻介绍人曹某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结婚时给付原告方的礼金等情况,为此被告同时申请证人曹某到庭作证,证人证言:作为介绍人,在原、被告定亲、通信时,男方(被告)确实给了女方(原告)礼金,由于是用信封封好的,具体金额多少都是听男方父母讲的,具体多少未看过;2、长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雉城工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对于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除了给过11800元的礼金,其他的不是事实;对于证据2也有异议,认为应有被告的工资清单和纳税情况的证明来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上述被告提交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证明的内容与证人当庭的陈述不一致,证人出具的证明的内容其本人并不能确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工商部门的证明,证明的对象是被告的基本工资情况,而被告以此来证明其收入情况,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于××××年××月××日在长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在年底举办了婚礼。被告于婚前购买长兴县雉城镇皇家湾小区名邸苑5号楼1单元402室住宅一套,作为结婚用房,婚后原告提取自己的住房公积金24000元用于归还该房屋的按揭贷款。××××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争吵的情况时有发生,2010年9月份,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总是无端辱骂,还经常殴打原告,使得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遂以此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评判的标准。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双方为家庭琐事争吵,只是由于夫妻间缺乏较为良好的沟通造成的,从而导致原、被告间产生隔阂,夫妻感情淡漠。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双方只要经常沟通,互谅互让,彼此尊重,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要求与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丁正新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