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北民初字1428号原告米某,河北钢铁集团唐山钢铁公司工人。委托代理人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甲,唐山市邮政速递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冯金星,男,1959年11月30日生,回族。
原告米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婚前相互了解少,婚后发现双方在性格、观念等方面均存在严重差距,根本无法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09年7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感情没有任何好转,半年多来,被告对原告的生活起居不闻不问,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冯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婚后双方发生争吵也属正常。生活中出现磕磕绊绊也是因为原告的原因。原告对自己的父母照顾有加,对被告的父母不尽孝心。婚前原告承诺结婚住房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婚后被告才得知该房产权人登记的是原告父亲的名字,且有7万元贷款需要偿还。为了家庭幸福,被告忍了,自结婚当月开始每月还贷1000元,现7万元贷款已全部还清。婚后被告发现原告与上学期间一女同学互发短信,来往密切,被告曾劝过原告不要做有害家庭的不负责任的事情。在一次吵架后,原告趁被告回娘家之时将住房换了门锁,使被告无家可归,只得借钱在外租房子住。如果原告愿意维持这个家,被告愿意和好。被告认为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原告给付被告医药费、租房费用等共计2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2009年5月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7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9月7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0年4月5日,原告米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冯某甲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冯某甲认为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现有共同存款177.61元。其中,原告名下中国银行存款97.56元;被告名下中国邮政储蓄文化路支行存款80.05元。被告月平均收入为900元。原告月平均收入为3656元。被告与原告分居期间,生病住院自费支付住院费共计3593.44元,支付门诊药费检查费共计1342.72元,在药店购买药品共计支付6471.2元。总计支付医药费11407.36元。原被告婚后居住房屋座落于唐山市古冶区华瑞新城小区2楼2门501室,购买时间为2007年7月,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原告之父米景月。该房由米景月首付73925元,贷款7万元购买,2009年10月16日贷款已全部还清。原告称贷款全部是由米景月进行偿还,提交22张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及2张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被告称自××××年××月原被告登记结婚起至贷款还清止均为原被告进行还贷,共计还贷金额62150元,提交原告书写的日常生活开支情况中对每月还贷1000元的记录2张、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2张,并申请法院调取2008年10月22日、2009年1月22日、2009年8月23日、2009年10月16日在中国建设银行住房还贷的付款人情况。原告认可2008年10月22日、2009年1月22日、2009年8月23日三张存款凭条上交款人签名均为其所签,称是受其父米景月的委托进行的还贷交款。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分居后生活困难于2009年11月2日向冯某乙借款2万元、于2009年7月3日向杨某借款3万元,因分居支付租房费用27000元,提交借款协议两份、租房协议两份及证人冯某乙、杨某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人冯某乙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因母亲生病向其借款2万元。被告称分居期间其支付学车费1815元、交通费、手机费、购物费等7946.89元以及婚前支付装修费用9519元,要求由原被告共同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对借款协议、租房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学车费用、交通费、手机费、购物费等不属夫妻生活必要开支,对此费用不予认可。以上查明事实,有结婚证书、唐山市古冶区新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存款凭条、河北省邮政物流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较短时间即登记结婚,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双方分居生活。
原告米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和好表现,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存款177.61元应依法分割。被告冯某甲因身体疾病,分居后独自开支医药费11407.36元有票据证实,此费用为被告生活必要开支,原告应负担二分之一。原被告婚后住房产权人为原告之父,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在婚后具有还贷行为,对被告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负担其借款租房费用、学车费、交通费、手机费、购物费等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米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
二、原告米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冯某甲医药费5703.7元。
三、夫妻共同存款177.61元,原被告各分得二分之一。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颖
代理
审判员 孟 蔚
代理
审判员 郑立臣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庄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