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760号原告裘传仁。被告浙江嘉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关华。
原告裘传仁与被告浙江嘉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传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裘传仁诉称:2008年12月25日被告派原告等人到被告名下的上虞东方造纸厂做护厂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等人工资,至今已有22个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月至2010年10月工资3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嘉源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收件回执1份,要求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证据2、证明1份,要求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3000元。被告嘉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供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认定,原告于2008年12月经被告指派到上虞东方造纸厂担任护厂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截止2010年10月20日,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工资。后原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在收到仲裁申请后五日内未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被告派遣原告担任护厂工作,并与原告约定月工资为1500元,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
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裘传仁与被告浙江嘉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浙江嘉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裘传仁2009年1月至2010年10月工资33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嘉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夏蓓蕾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