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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商初字第590号

吕某某与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吕某某,钱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590号

原告:吕某某。

被告:钱某某。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吕某某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沈三林独任审判,因本院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钱某某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吕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25日,钱某某向吕某某借款18000元,借期为五天,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钱某某未能归还借款,经吕某某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钱某某归还借款18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2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吕某某变更逾期利息为1149元。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25日,钱某某向吕某某借款1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吕某某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正,借期五天”。借款到期后,经吕某某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吕某某举证的借条予以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钱某某取得吕某某的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是本案纠纷所在,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现吕某某请求钱某某归还借款18000元及逾期利息1149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钱某某应返还吕某某借款18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149元,合计191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元,公告费550元,合计831元,由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费    为    民

审判员 沈三林

人民陪审员孙利瓦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         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