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590号
原告:吕某某。
被告:钱某某。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吕某某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沈三林独任审判,因本院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钱某某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吕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25日,钱某某向吕某某借款18000元,借期为五天,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钱某某未能归还借款,经吕某某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钱某某归还借款18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2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吕某某变更逾期利息为1149元。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25日,钱某某向吕某某借款1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吕某某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正,借期五天”。借款到期后,经吕某某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吕某某举证的借条予以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钱某某取得吕某某的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是本案纠纷所在,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现吕某某请求钱某某归还借款18000元及逾期利息1149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钱某某应返还吕某某借款18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149元,合计191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元,公告费550元,合计831元,由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费 为 民
审判员 沈三林
人民陪审员孙利瓦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 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