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445号
原告:张亚东,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叶建荣,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钦,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云辉,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被告:张松夫,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原告张亚东为与被告鲍云辉、张松夫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钦、被告张松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张亚东起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月13日,被告鲍云辉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张松夫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知悉被告鲍云辉因欠债较多已离家出走,被告张松夫又不愿承担保证责任,故酿成纠纷,现要求被告鲍云辉即时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张松夫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鲍云辉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张松夫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鲍云辉向原告借款及其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属实,现其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2010年1月13日,被告鲍云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张松夫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的事实。被告鲍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张松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和被告张松夫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的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鲍云辉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随时归还借款,但应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被告鲍云辉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其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鲍云辉即时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张松夫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则被告张松夫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张松夫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松夫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云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张亚东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张松夫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松夫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鲍云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鲍云辉、张松夫各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方波波
审 判 员 朱 岚
代理
审判员 姜 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施维维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